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盈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陳明伊所受損失應為
10萬5,600元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0萬5,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盈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陳明伊所受損失應為
10萬5,600元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0萬5,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