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治嘉
朱威宙
鍾梅珠
劉清漢
陳文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劉奕鐘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複 代理人 鄭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16,136元,及自起民國112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
28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8,38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
6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1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7,7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129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新臺幣4,0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新臺幣68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新臺幣134,64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新臺幣19
,70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新臺幣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新臺幣24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6,136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8,382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74元為原告陳治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部分
,如以每期新臺幣10元為原告陳治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7,718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29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4,068元為原告朱威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68元為原告朱威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34,644元為原告鍾梅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
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9,704元為原告鍾梅珠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21元為原告劉清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部分
,如以每期新臺幣24元為原告劉清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因認被告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1月8日中地測字第11300003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請求之金額及漏載之連
帶效果,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均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8之
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8(1)(面
積2,428平方公尺)、38-1(面積29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部分),已妨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下同)32,2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
之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573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3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3,198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20元,及自各月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1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257元,及自各月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13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26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39,407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之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4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奕仁、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則以:
系爭38土地係被告景泰公司向被告劉奕鐘承租使用,並經宗
親同意,然仍有其他單位共同使用該土地,不應僅由其負擔
使用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奕鐘則以:伊未使用系爭38、38之1土地,被告景泰
公司占用土地係支付不當得利予伊,而非租金,伊僅係未提
出告訴而已。況系爭38、38之1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且被告劉奕鐘與親人共有之土地
共700餘坪,其僅係使用自己土地,並未占用他人土地,自
未損害他人權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38之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停車場、鐵皮建物、車輛,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除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
1至63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使用權租約書記載
略以:被告景泰公司向被告劉奕鐘承租系爭38、38-1土地使
用,於其上設置停車場及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被告確有搭建鐵皮建物、停車場,並供被告景泰公司
停放遊覽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被告劉奕鐘抗
辯未使用上開土地,顯屬無稽。是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占用部
分,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
有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5日回溯5年及自同年
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
益或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劉奕鐘另抗辯系爭38、38-1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固據提
出分鬮書為證,然綜觀該文件內容,難以確認所記載之地號
與系爭38、38-1土地之關聯,亦無由從其文字內容看出對系
爭38、38-1土地有約定分管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劉奕鐘之認定。至被告
劉奕鐘抗辯其係使用自己權利範圍之土地,未損及他人利益
云云,然依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係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劉奕鐘
依規定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劉奕鐘所辯,尚屬無據。
4.被告劉奕仁、景泰公司固辯稱系爭占用部分係向被告劉奕鐘
承租使用,並經宗親同意,然使用特定部分應依規定取得他
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劉奕鐘亦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
被告劉奕仁、景泰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至上開土地是否遭其
他人共同使用,即與本件無涉。
(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利益或損害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
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
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90、2,428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38、38-1土地,自107年至112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
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又系爭38、38-1土地雖鄰近工業區及高速公路交流
道,惟該土地地目仍為田,兼衡附近土地未開發大型商業或
購物中心,其土地使用收益可能較為不便等情,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
前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利益、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五、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相當租金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
4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劉奕鐘之聲
請,宣告如被告劉奕鐘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證據資料
、主張及答辯,應於三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
訴訟,有失權效之適用,不得再行提出(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聲請重新測量計算系爭占
用部分之面積,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
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
再者,本院已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測量,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
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王珍瑛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治嘉 900/0000000 900/0000000 3 李家銘 900/0000000 45000/0000000 4 朱威宙 360/324000 5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劉清漢 127/45600 7 陳文旺 900/0000000 112920/0000000
附表二:
申報地價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至108年 5,903.2元/㎡ 7,040元/㎡ 109年至110年 6,171.2元/㎡ 7,360元/㎡ 111年迄今 6,019.2元/㎡ 7,28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王珍瑛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000000000/0000000000÷12月=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8月2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1,532元×10月+1,532元×4/30=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8年12 月16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租金:66 ×16/30=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69元× 24月=1,656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68元×17 月+68元×5/30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2,858元(計算式:35元+1,656元+1,167元=2,858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18,382元(計算式:15,524元+2,858元=18,382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532元+68元=1,600元) 。 2 陳治嘉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0000000÷12月=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0月2 5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9元×7月+9元×12/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900/0000000÷12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0 月25日至112年6月 5日之租金:1元×7月+1元×1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74元(計算式:67元+7元=74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9+1元=10元)。 3 李家銘 ①取得登記日100年1 0月25日,以起訴日 回溯5年即107年6月5 日計算,則107至108 年之月租金:5,903. 2元/㎡×5%×2,428㎡ ×900/0000000÷12月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5 日至108年12月31日 之租金:24×18月+24×26/3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900/0000000÷12月=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 之租金:25元×24月 =600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 /0000000÷12月=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24元×17月+24元×5/30=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1,465元(計算式:453元+600元+412元=1,465元)。 ①取得登記日100 年10月25日,以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 7年6月5日計算, 則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45000/0000000÷12月= 1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 5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租金:101×18月+101×26/30=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45000/0000000÷12月=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106元× 24月=2,544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45000/0000000÷12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105元×17 月+105元×5/30元 =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6,253元(計算式:1,906元+2,544元+1,803元=6,253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7,718元(計算 式:1,465元+6,253元=7,718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9元(計算式:24元+105元=129元)。 4 朱威宙 ①取得登記日98年10 月1日,以起訴日回 溯5年即107年6月5日 計算,則107至108年 之月租金:5,903.2元/㎡×5%×2,428㎡×360/324000÷12月=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5 日至108年12月31日 之租金:66×18月+ 66×26/30=1,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360/324000÷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 之租金:69元×24月 =1,656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360 /324000÷12月=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租金:68元×17月+68元×5/30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8,197元(計算式:1,245元+1,656元+1,167元=4,068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4,068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68元。 5 鍾梅珠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0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1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1月1 1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16,127元×6月+16,127元×25/30=11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00000000/00000000÷12月=3,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6月 5日之租金:3,577元×6月+3,577元×25/30=2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44元(計 算式:110,201 元+24,443元=134,644 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9,704元( 計算式 :16,127元+3,577元=19,704元)。 6 劉清漢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127/45600÷12月=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2年5月 10日至112年6月5日之租金:24元×26/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21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4元 。 7 陳文旺 ①110至111年計算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900/0000000÷12月=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25元+25×9/30=33元。 ③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 /0000000÷12月=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24元×17月+2 4元×5/30=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445元(計算式:33 元+412元=445元) 。 ①取得登記日102 年6月24日,以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 7年6月5日計算, 則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11292 0/0000000÷12月= 2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 5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租金:254×18月+254×26/30=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112920/0000000÷12月=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266元× 24月=6,384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112920/0000000÷12月=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263元×17 月+263元×5/30元 =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15,691元(計算式:4,792元+6,384元+4,515元=15,691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16,136元(計算式:445元+15,691元=16,136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87元(計算式:24元+263元=287元)。
附圖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王珍瑛
陳治嘉
朱威宙
鍾梅珠
劉清漢
陳文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劉奕鐘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複 代理人 鄭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16,136元,及自起民國112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
28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8,38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1,
6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新臺幣1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7,7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新臺幣129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新臺幣4,0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新臺幣68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新臺幣134,64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新臺幣19
,70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新臺幣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新臺幣24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6,136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陳文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8,382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600元為原告王珍瑛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74元為原告陳治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部分
,如以每期新臺幣10元為原告陳治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7,718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29元為原告李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4,068元為原告朱威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
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68元為原告朱威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134,644元為原告鍾梅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
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9,704元為原告鍾梅珠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鐘如以新臺
幣21元為原告劉清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已到期部分
,如以每期新臺幣24元為原告劉清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因認被告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1月8日中地測字第11300003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請求之金額及漏載之連
帶效果,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均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8之
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8(1)(面
積2,428平方公尺)、38-1(面積29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部分),已妨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新臺幣(下同)32,2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
之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573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3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3,198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治嘉20元,及自各月應給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1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257元,及自各月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朱威宙13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26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38之1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梅珠39,407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8之1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漢4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奕仁、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則以:
系爭38土地係被告景泰公司向被告劉奕鐘承租使用,並經宗
親同意,然仍有其他單位共同使用該土地,不應僅由其負擔
使用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奕鐘則以:伊未使用系爭38、38之1土地,被告景泰
公司占用土地係支付不當得利予伊,而非租金,伊僅係未提
出告訴而已。況系爭38、38之1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且被告劉奕鐘與親人共有之土地
共700餘坪,其僅係使用自己土地,並未占用他人土地,自
未損害他人權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38之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停車場、鐵皮建物、車輛,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除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
1至63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使用權租約書記載
略以:被告景泰公司向被告劉奕鐘承租系爭38、38-1土地使
用,於其上設置停車場及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被告確有搭建鐵皮建物、停車場,並供被告景泰公司
停放遊覽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被告劉奕鐘抗
辯未使用上開土地,顯屬無稽。是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占用部
分,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
有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5日回溯5年及自同年
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
益或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劉奕鐘另抗辯系爭38、38-1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固據提
出分鬮書為證,然綜觀該文件內容,難以確認所記載之地號
與系爭38、38-1土地之關聯,亦無由從其文字內容看出對系
爭38、38-1土地有約定分管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劉奕鐘之認定。至被告
劉奕鐘抗辯其係使用自己權利範圍之土地,未損及他人利益
云云,然依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係就其應有部分,對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劉奕鐘
依規定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劉奕鐘所辯,尚屬無據。
4.被告劉奕仁、景泰公司固辯稱系爭占用部分係向被告劉奕鐘
承租使用,並經宗親同意,然使用特定部分應依規定取得他
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劉奕鐘亦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
被告劉奕仁、景泰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至上開土地是否遭其
他人共同使用,即與本件無涉。
(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利益或損害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
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
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
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290、2,428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38、38-1土地,自107年至112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
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又系爭38、38-1土地雖鄰近工業區及高速公路交流
道,惟該土地地目仍為田,兼衡附近土地未開發大型商業或
購物中心,其土地使用收益可能較為不便等情,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利用
前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利益、時間,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
五、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相當租金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
4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劉奕鐘之聲
請,宣告如被告劉奕鐘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證據資料
、主張及答辯,應於三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
訴訟,有失權效之適用,不得再行提出(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聲請重新測量計算系爭占
用部分之面積,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
之適用,本院自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
再者,本院已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測量,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
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王珍瑛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治嘉 900/0000000 900/0000000 3 李家銘 900/0000000 45000/0000000 4 朱威宙 360/324000 5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劉清漢 127/45600 7 陳文旺 900/0000000 112920/0000000
附表二:
申報地價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至108年 5,903.2元/㎡ 7,040元/㎡ 109年至110年 6,171.2元/㎡ 7,360元/㎡ 111年迄今 6,019.2元/㎡ 7,28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王珍瑛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000000000/0000000000÷12月=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8月2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1,532元×10月+1,532元×4/30=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8年12 月16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租金:66 ×16/30=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69元× 24月=1,656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68元×17 月+68元×5/30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2,858元(計算式:35元+1,656元+1,167元=2,858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18,382元(計算式:15,524元+2,858元=18,382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532元+68元=1,600元) 。 2 陳治嘉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0000000÷12月=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0月2 5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9元×7月+9元×12/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900/0000000÷12月=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0 月25日至112年6月 5日之租金:1元×7月+1元×1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74元(計算式:67元+7元=74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0元(計算式:9+1元=10元)。 3 李家銘 ①取得登記日100年1 0月25日,以起訴日 回溯5年即107年6月5 日計算,則107至108 年之月租金:5,903. 2元/㎡×5%×2,428㎡ ×900/0000000÷12月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5 日至108年12月31日 之租金:24×18月+24×26/3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900/0000000÷12月=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 之租金:25元×24月 =600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 /0000000÷12月=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24元×17月+24元×5/30=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1,465元(計算式:453元+600元+412元=1,465元)。 ①取得登記日100 年10月25日,以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 7年6月5日計算, 則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45000/0000000÷12月= 1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 5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租金:101×18月+101×26/30=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45000/0000000÷12月=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106元× 24月=2,544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45000/0000000÷12月=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105元×17 月+105元×5/30元 =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6,253元(計算式:1,906元+2,544元+1,803元=6,253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7,718元(計算 式:1,465元+6,253元=7,718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9元(計算式:24元+105元=129元)。 4 朱威宙 ①取得登記日98年10 月1日,以起訴日回 溯5年即107年6月5日 計算,則107至108年 之月租金:5,903.2元/㎡×5%×2,428㎡×360/324000÷12月=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5 日至108年12月31日 之租金:66×18月+ 66×26/30=1,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360/324000÷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 之租金:69元×24月 =1,656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360 /324000÷12月=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租金:68元×17月+68元×5/30元=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為 8,197元(計算式:1,245元+1,656元+1,167元=4,068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4,068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68元。 5 鍾梅珠 ①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0000000000/00000000000÷12月=1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1月1 1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16,127元×6月+16,127元×25/30=11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00000000/00000000÷12月=3,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6月 5日之租金:3,577元×6月+3,577元×25/30=2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134,644元(計 算式:110,201 元+24,443元=134,644 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9,704元( 計算式 :16,127元+3,577元=19,704元)。 6 劉清漢 ①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127/45600÷12月=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2年5月 10日至112年6月5日之租金:24元×26/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為21元 。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4元 。 7 陳文旺 ①110至111年計算之月租金:6,171.2元/㎡×5%×2,428㎡×900/0000000÷12月=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登記日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25元+25×9/30=33元。 ③111至112年計算之 月租金:6,091.2元/ ㎡×5%×2,428㎡×900 /0000000÷12月=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登記日111年1月1 日至112年6月5日之 租金:24元×17月+2 4元×5/30=4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445元(計算式:33 元+412元=445元) 。 ①取得登記日102 年6月24日,以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 7年6月5日計算, 則107至108年之月 租金:7,040元/㎡ ×5%×290㎡×11292 0/0000000÷12月= 2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登記日107年6月 5日至108年12月31 日之租金:254×18月+254×26/30=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至110年計算 之月租金:7,360元/㎡×5%×290㎡×112920/0000000÷12月=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登記日109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31 日之租金:266元× 24月=6,384元。 ⑤111至112年計算 之月租金:7,280元/㎡×5%×290㎡×112920/0000000÷12月=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登記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6月5日 之租金:263元×17 月+263元×5/30元 =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此部分請求金額 為15,691元(計算式:4,792元+6,384元+4,515元=15,691元)。 得請求之金額為16,136元(計算式:445元+15,691元=16,136元)。按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87元(計算式:24元+263元=287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