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紹清
黃安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龍
被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1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黃紹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國龍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黃紹清、黃安
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予原告黃紹清。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黃紹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黃紹清、黃國龍為發票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A本票)、原告黃紹清、黃安琪為發票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與A本票合稱為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2年度票
字第16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黃
紹清、黃國龍否認A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黃紹清、黃
安琪否認B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紹清:
 1、我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民國111年間因需借款還高利貸債務
而於網路上找到LINE暱稱「水」之人願借款,LINE暱稱「
水」之人即為被告。嗣後我於111年11月17日,在永康交流
道附近超商旁之車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預扣利息後,實際上只收到24萬元之借款。同日被告要求
我簽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下稱A借據)及借款金額50
萬元之借據(下稱B借據),並同時簽發與A、B借據金額相同
之系爭本票,我當時因需錢孔急而走投無路,又擔心被告
不借我錢,所以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遂依被告之要求
簽立A、B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於借款當時另要求A
、B借據及本票要有保證人,我遂於A借據保證人欄及A本票
發票人欄簽原告黃國龍之簽名,於B借據保證人欄及B本票
發票人欄簽原告黃安琪之簽名後,再將A、B借據及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
我實際上僅有借到24萬元,且我於111年12月起陸續清償借
款,至112年5月4日止,我已清償合計33萬元,超過實際借
款本金24萬元及利息,我對被告已無債務,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
(二)原告黃國龍:A本票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原告
黃紹清以我名義簽發A本票等語。
(三)原告黃安琪:B本票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原告
黃紹清以我名義簽發B本票等語。 
(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紹清於111年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4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40萬元,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金
額足額交付原告黃紹清,並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A借據及A
本票、同年月24日簽立B借據及B本票。而原告黃紹清借款時
,被告曾要求要有借款保證人,原告黃紹清表示保證人無法
一同來借款,故由原告黃紹清持A、B借據及系爭本票分別給
原告黃國龍、黃安琪簽名後再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確實
未親見原告黃國龍、黃安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被告聲請
送筆跡鑑定,雖經調查局回覆筆跡數量不足難以鑑定等語,
惟系爭本票原告黃國龍、黃安琪簽名與其他文書上簽名之結
構筆法相近,請法院依法審酌。又原告黃紹清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同為111年11月17日借款,與被告主張之借款日
不盡相同,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確定負舉證責任。再者,A
、B借據分別記載原告黃紹清已收受50萬元、40萬元之借款
,在原告黃紹清未提出其他證據前,應認被告已交付90萬元
借款。另原告黃紹清雖主張已清償33萬元等語,被告就其有
提出轉帳證明之3萬元部分,不爭執且同意抵充A本票之本金
,惟就清償超過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清償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紹清部分:
 1、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
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⑵經查,原告黃紹清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渠
等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同為111
年11月17日之借款,被告則辯稱分別為111年11月17日及1
11年11月24日之借款等語,是互核兩造前揭陳述,顯未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完全合致,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次查,A本票(見本院卷第65頁)之發票日
與A借據(見本卷第31頁)之日期均為111年11月17日,且金
額均為50萬元;B本票(見本院卷第65頁)之發票日與B借據
(見本院卷第31-1頁)之日期均為111年11月24日,且金額
均為40萬元,可知A借據及B本票、B借據及B本票,書寫之
日期不同,而原告黃紹清亦不否認上開票據及借據為其本
人所書寫,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有於111年11月17
日借款,故堪認A、B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A、B借據上所
載日期之消費借貸。
 2、原告黃紹清與被告間實際借款金額為何?
  ⑴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
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
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
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
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
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A、B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黃紹清主張被告當初僅交付24萬
元,既為被告以上詞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實際交付之金額數目乙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
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我有委託臉書刊登借貸廣告,
廣告內容不記得,原告黃紹清是透過網路跟我借款,後來
有打電話約時間出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
6頁),核與原告黃紹清主張係於網路上找到可借款之被告
相符,可知原告黃紹清於借款前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係
透過網路從事貸放業務,渠等間之借款顯非一般親友間借
貸。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B借據(見本院卷第31、31-1
頁)首段雖載有「借款人黃紹清君向貸予人借款50萬元(B
借據記載:40萬元)整,經借款人親收借款全額足數無誤.
..」等語,原告復在金額數目上按捺指印等情。然私人借
貸雖相較於金融機構之放貸有較高之協商空間及貸款成功
可能性,惟此間之差異常需債務人付出更多之條件來換取
,又經濟困難之人既已需錢孔急,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自
得應允對方各種要求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金錢,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之事。又被告主張原告黃紹清於111年11月17
日、24日各借款50萬元、40萬元,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
亦稱:借款當時只有我跟黃紹清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被告與原告黃國龍並未曾見面,其對於原告黃
國龍之資力並不清楚。是倘原告果真於111年11月24日已
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當時除有原告黃國龍擔任連帶保證
人外,並無其他任何擔保,且原告黃紹清會透過網路向被
告借款,顯然其資力已無法透過正常廣到獲得借款,則被
告於此情形下已先借款原告黃紹清50萬元。豈有可能在原
告黃紹清尚未清償之情形下,於數日之後,又在僅有素未
謀面之原告黃安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其他擔保之情形
下,再借款並交付原告40萬元,顯然有疑,被告非無可能
以提高形式上借款金額方式以達成擔保之目的。
  ⑶末參諸原告黃紹清提出與被告(LINE暱稱「水」)之對話紀
錄,原告黃紹清曾向被告稱「那時想說30萬元應該緊繃無
法增了」,被告則回覆「後面有錢還是趕緊還本金,才不
會那麼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予原告黃紹清主張
僅有借款30萬元相符。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僅以A
、B借據為據,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90萬元與原告。另
被告復未提出其確有交付90元之借款予原告黃紹清之證據
,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
認之111年11月17日之24萬元為準,故A本票所擔保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24萬元,B本票則因被告無法證明有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黃紹
清請求確認B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3、原告黃紹清清償借款之金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
,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黃紹清主張其已清償33萬元,被告則就清償超過3萬元
部分否認之,自應原告黃紹清負舉證責認。經查,原告黃
紹清除提出被告不爭執之3萬元轉帳明細(112年5月4日)外
(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而原告黃紹
清固主張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能準時還錢就
不錯了」,後面又再還1筆3萬元,代表前面也是有還錢等
語,然從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債務僅剩3萬元,更
何況原告黃紹清於112年5月4日還款3萬元後,復於同年月
17日又再向被告表示「水哥 父親要用房子貸款直接還掉
外面這些債務,給我幾天時間貸款時間,實在不是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黃紹清亦認為與被告間
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才會向被告表示要貸款還掉債務

  ⑶至原告黃紹清另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清償3萬元後,未再
清償,被告旋即於000年0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可知只要一
期未清償,被告就會請求其返還全部借款,故倘原告除此
筆3萬元外,先前都未清償,被告豈有可能於000年0月間
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被告於原告黃紹清多久未清償時
,才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聲請本票裁定,為被告權利行使
之選擇,而就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黃紹清負舉證責認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未及時行使權利,即將清償事實之舉
責任轉換至被告。
  ⑷是以,原告黃紹清就其清償超過3萬元部分之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時期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兩造間之借款
債務本金尚有21萬元(計算式:24萬元-3萬元=21萬元),
堪以認定。
 4、原告黃紹清主張A、B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返還本票,有無理由?
  ⑴A本票部分,因原告黃紹清與被告間尚有21萬元借款債務,
故原告黃紹清本於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及債務已部分清償
之事由,請求確認A本票於超過21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部分,原告黃紹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另A本票仍有21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A本票之義
務,故原告黃紹清請求被告返還A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B本票部分,因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不
存在,則原告黃紹清請求確認B本票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B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國龍、黃安琪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黃國龍、黃安琪分別主張A、B本票
非其簽發,則渠等於A、B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真正,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前將系爭本票、原告黃國龍及黃安琪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經局院以113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3
03140950號函覆本院表示「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
黃紹清、黃國龍、黃安琪之簽名之筆跡即為相似,尤其「
黃」字之寫法幾乎相同,且原告黃紹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自
陳系爭本票上原告黃國龍、黃安琪之簽名為其所簽,另本
院衡酌偽造有價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原告黃
紹清如未有此犯行,實無自承犯罪之必要。而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黃國龍、黃安琪
所簽名,揆諸前揭說明,難論系爭本票上原告黃國龍、黃
安琪之簽名為真正,渠等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3、是以,原告黃國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A本票對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告黃安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B本票對其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訴之聲明雖
均同時請求確認A、B本票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就渠等未
簽名之本票部分,原本即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另然被告持有之A、B本票既非原告黃國龍
、黃安琪簽發及交付,原告黃國龍、黃安琪復未舉證其對
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
渠等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4項命被告返還B本票予原告黃紹清部分,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返還本件票據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17日 黃紹清、黃國龍 未記載 50萬元 未記載 TH000292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6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1年11月24日 黃紹清、黃安琪 未記載 40萬元 未記載 TH00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