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
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
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
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
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
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
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
「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
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
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
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
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
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
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
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
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
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
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
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
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
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
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
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
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
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
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
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
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
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
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
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
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
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
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
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
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
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
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
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
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
」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
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
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
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
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
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
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
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
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
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
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
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
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
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
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
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
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
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