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姜君揚
被 告 邱仁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羅右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王敦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字附民第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4,39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
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3頁、第72頁、第74頁)。原告前開
變更請求總額及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至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山頂段417號前,原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
車停放於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達10公尺處而影響行車視線之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前。嗣被告甲○○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中豐
路山頂段415巷由中豐路山頂段415巷47弄往中豐路山頂段方
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中豐路山頂段之分隔島上亦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通
行中豐路山頂段415巷與中豐路山頂段交岔路口之車輛確認
有無來車功能,且因受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其視線範圍
,更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受
被告丙○○停放之A車影響視線範圍之際,致原告於看見被告
甲○○所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時緊急煞
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肘、雙膝、左
踝、背部挫擦傷、左腕三角纖維骨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62,36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119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0,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93,780元。
⒌看護費用6,600元:原左腕挫傷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攝影檢查
後,醫師認定尚有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遂在111年2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3日期間由親
友看護,看護費用為6,600元。
⒍薪資損失176,75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7個月期間,
為休養無法工作,每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共損失176,7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378,159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
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自事故日110年11月29日至原告65歲即
140年6月4日,共29年又6月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損害金378,15
9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⒐以上金額總計為1,151,872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7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也被被告丙○○違規停放在巷
口之A車遮蔽行車視線,有視野死角無法注意原告車輛,又
設置在中豐路山頂段分隔島上之凸面鏡應該是給該行駛該路
段之駕駛人查看有無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415巷內駛出,故
被告甲○○應為無過失,且原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其
所受傷勢實為其超速駕駛、失控摔車而自行招致,非因被告
甲○○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
係。就原告請求金額各細項,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無意見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薪資所得不明,也無工作請假證明,
況診斷證明書也僅建議宜休養3天,則其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
應無理由;請求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未建議需專人照護;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車單據,且其也非完全喪失
行動能力;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患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遲至111年2月始經診斷,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丙○○將A車停放在家門口有十幾年了,一直都
是這樣停,認為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其餘答辯均同
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7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將A車停放中豐路山頂段417號前,被告甲○○則於同日7時52
分許,駕駛B車行經中豐路山頂段415巷欲右轉彎時,適原告
騎乘本件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原
告於看見被告甲○○駕駛之B車右轉駛入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
道時即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雙手
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部分: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監視
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由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可知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雖確實因停
放在本案交岔路口左側未達10公尺之A車,在駛出本案交岔
巷口後似有無法清楚查看左側來車狀況,然該巷口道路地面
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
」字警示標誌,則被告甲○○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暫停禮讓
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於行車時視線縱遭違停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時,更應暫停確認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並無來
車再行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上,然被告甲○○竟未暫
停確認而逕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與B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
定,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是被告甲○○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將其所有A車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因其違規停車,致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時既有部分視線遭
A車遮蔽,因而致原告緊急煞車,旋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丙○○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具有過失。
⒊基上,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其等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
診所治療,另購買外傷敷藥,支出醫療費用62,364元、醫療
用品費用4,119元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客戶簽章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43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
日後3個月始出現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診斷,難認此傷
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參酌原告事故時身體隨機
車倒地在道路上滑行、翻滾之撞擊情狀,在過程中以手撐地
為人類本能之正常反應,此時因以手支撐全身摔倒之重量及
衝擊力,造成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合於常情,又觀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症狀及診斷記載分別為:「症狀:車禍時左手撐地;診
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見附民卷第12頁),亦徵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乃與原受診斷之左腕挫傷之外傷部位相
對應內傷,堪認該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6,483元(計算式:62,364+4,119
=66,4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
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已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及龍合骨
科診所追蹤治療共24次,單趟車資120元,將來仍有繼續追
蹤復健之需,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3,780元乙節,未提出
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已就診治療
次數與相符,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
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760元(計算式:24×2×120=
5,760)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逾此部分則屬將來交
通費用之請求,尚未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來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雖辯稱依照原告之傷情,就診時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加以現今大眾交通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應可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就醫,交通費用亦較低廉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並有因此接受內視
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國軍醫院更在嗣後門診追蹤日即111年
5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需續休養1個月,且倘若原
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勢必須用手握緊扶
手、欄杆,將使患肢施力,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為
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於111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國軍醫院住院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
需專人看護3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
6,600元,然觀原告提出有關施行上述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底休養7個月
,事故前為餐飲業負責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6,750元等語。經查,原告
所提國軍醫院110年11月29日、111年2月26日、111年5月23
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查」、「
術後建議腕固使用,休養1個月,宜門診追蹤」、「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認原告至少
有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26日至同年6
月22日休養3個月又2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又
2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
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查,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度稅務資料,原
告事故發生當年度所得收入折合每月薪資金額與行政院勞動
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4,000元相同(原告前主
張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93,600元(計算式:24,000×3+24,
000×27/30=9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其中左手腕纖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8
日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
年11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6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
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6月22日等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
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給付薪資損失
之3個月又27日之期間,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原以110年11月29日至140年6月5日共10,780日為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區間,經扣除前巷已准許被告應給付全額
薪資損害之119日,原告於事故後至年滿65歲總計10,661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9,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0,1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3,010元(計算式:30,100×0.1=3,010)。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0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左手
、雙手肘、雙膝、左踝、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左手腕纖
維軟骨撕裂、左手腕滑膜炎等症,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7,另接受內視鏡修補手術住院3日,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個資卷),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7,905元(計算式
:66,483+5,760+93,600+369,052+3,010+40,000=577,905)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依勘驗結
果所示,原告係在B車右轉駛出本案交岔路口進入直行車道
之外側車道時就先自行倒地、滑行,持續滑行後始與被告甲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雖為幹線道車,然其遇有支
線道匯入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欲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固稱應以對該方有
利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為本院判定兩造過失
比例之基礎,惟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
意見結論縱令不同,因均係供作法院審理之參考,何者之鑑
定意見為可採,尚待法院之調查認定,並非必以該會之鑑定
、覆議意見為準據,是原告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答辯,均非
可採。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404,534元(計
算式:577,905×0.7=404,53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又被告間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在對外關係上均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連帶負責,至其等之過失比例僅涉及內部分擔、求
償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求償,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83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9,696元(計算式:404,534-44,838=359,696)。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1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43208 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單行巷弄內直行,行駛接近巷弄口時,道路地面劃設有「慢」字標字與右轉箭頭標線,道路右側則有「讓」字警示標誌。 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影片時間00: 00:13秒駛近巷道出口時,有另一車停放在巷口左側。而該巷口正前方之道路安全島上,設有一反光鏡,行車紀錄器車輛駛出巷弄右轉實,大致維持原有速度,並未確實停下後再起步。 影片時間00: 00:18秒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遭碰撞,畫面中一名騎士於路面翻滾。 2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JFGO2824 勘驗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民宅前,該車輛之車身停放在道路邊線內,車頭貼近前方巷弄之道路邊線。 影片時間00: 00:23秒實,另輛汽車自前方巷弄內駛出,閃爍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行經路口時未有停下查看之行為。 於影片時間00: 00:25秒,汽車之前半部車身已進入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一名騎士與所騎乘之重機自直行道路之外側車道出現,出現時已人、車倒地,且均在道路上滑行,隨後該重機持續滑行,與自巷弄內駛出右轉彎之車輛前輪處發生碰撞。騎士則於翻滾後滑行跌坐於直行道路之內側車道,隨後起身。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052元【計算方式為:20,160×18.00000000+(20,16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69,051.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6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