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楊天億(原名:楊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向原告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1年8月18日18時25
分還車,被告未給付車租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清潔費5
,500元、油費250元,共計185,7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車內
照片、清潔收費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1至33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給付並部分有確定期限
、部分無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