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閻觀章
被 告 彭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二段與裕成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訴外人閻觀
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額挫傷血腫、背部下肢挫傷等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4,389元、交通費5,7
45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6,111元,暨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4,389元等語,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卷附醫療收據(見卷內證物袋),收據總
金額為154,0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以154,059元為限。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用5,74
5元等語,固提出交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惟該等收據所載日期,均與上開醫療收據日期不符,
本院自無從判斷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請
求看護費36,000元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以「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
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
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
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認親屬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1月×30日=3
6,000元】,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
年11月,維修費為26,111元(零件18,877元、工資7,235
元),且此債權業經閻觀章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1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9
7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235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212元為必要【計算式:
7,977元+7,235元+=15,21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3,695元,有原告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91,57
6元【計算式:(154,059元+36,000元+15,212元+60,000元
-73,695元=191,57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7×0.536=10,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7-10,118=8,759 第2年折舊值 8,759×0.536×(2/1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9-782=7,977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閻觀章
被 告 彭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二段與裕成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訴外人閻觀
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額挫傷血腫、背部下肢挫傷等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4,389元、交通費5,7
45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6,111元,暨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4,389元等語,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卷附醫療收據(見卷內證物袋),收據總
金額為154,0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以154,059元為限。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用5,74
5元等語,固提出交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惟該等收據所載日期,均與上開醫療收據日期不符,
本院自無從判斷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請
求看護費36,000元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以「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
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
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
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認親屬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1月×30日=3
6,000元】,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
年11月,維修費為26,111元(零件18,877元、工資7,235
元),且此債權業經閻觀章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1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9
7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235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212元為必要【計算式:
7,977元+7,235元+=15,21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3,695元,有原告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上開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91,57
6元【計算式:(154,059元+36,000元+15,212元+60,000元
-73,695元=191,57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7×0.536=10,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7-10,118=8,759 第2年折舊值 8,759×0.536×(2/1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9-782=7,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