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28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37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005%(目前為2.598%計息)
,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7至21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
0年2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
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28元、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28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37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005%(目前為2.598%計息)
,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7至21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
0年2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
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28元、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