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梁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7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晉瑄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4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以1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借貸14萬4578元未為清償。其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至第8頁),足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梁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7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晉瑄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4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20日起,以1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借貸14萬4578元未為清償。其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攤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至第8頁),足
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