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許仲豪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任以永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複 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7,589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76,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其中新臺幣2,378,042元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2,1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由領航
北路3段往領航南路3段方向內側車道,行經高鐵北路1、2段
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於黃燈號誌時駛出停止線至左彎待轉區停止線前,並於黃燈
號誌轉為紅燈號誌時,貿然起步駛出左彎待轉區停止線而左
轉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昇路由領航南路3段往領航北路3段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左
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車輛毀損費新
臺幣(下同)29,000元、醫療費用481,353元、耗材(輔具)費
用18,298元、交通費用371,820元、看護費用865,000元、薪
資損失670,548元、勞動力減損2,454,376元、慰撫金1,5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39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價格網路查
詢資料,僅係同年份、同車型之中古車價,並非針對系爭機
車所為之鑑價或估價;醫療費用及耗材部分,逾越344,987
元金額範圍(即附表一粗體部分之支出),原告未證明因果關
係或支出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
車之單據;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僅受傷後前
3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半日即可。另原告僅泛
稱家人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等語,未提出任何聘僱專業看
護之單據,而其親屬又非專業護理人員,自不得比照專業人
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薪資損失部分,醫囑僅顯示原告復健
至111年8月10日止,此非代表其至111年11月止仍無法工作
。又倘原告任職之公司有給予其公傷假,原告請假期間自因
未遭扣薪,而無薪資損害;勞動力減損部分,對鑑定結果所
示之減損比例沒有意見,但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
給與,故計算此部分損失時,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本薪
,作為計算基礎;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此外,上開
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賠款60,65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
(見壢簡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毀損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
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實務認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
另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系爭車輛機車之維修費為45,150元(該金額雖未分
列零件、工資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
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
件、工資費用各為22,575元),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
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卷
第2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日,
已使用9年3個月。原告雖主張上開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
機車同年分、廠牌、車型之二手市價即29,000元,並提
出8891汽車中古車查詢資料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3
頁),然縱為同年份同款之車種,亦會因不同之騎乘習
慣、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過事故等因素,
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網頁刊登之中古車價於定價時
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上開中古車查
詢資料,尚不足以直接作為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時所受
損害之具體價額依據。原告未就系爭機車確已達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舉證,自應仍以估價單所示實際修
復費用,作為其損害額認定之基礎,又依前揭規定,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
即2,258元【計算式:22,575元×1/10=2,25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24,833元【計算式:2,258元+22,575元=24,
833元】為必要。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481,353元等語,固提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澄美中醫診所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
卷第19至21頁;壢簡卷第49至85、128至129頁),惟觀上
開澄美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內容,至多僅能知悉原告就診
之時間、金額、藥品,其治療原因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55,47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⒊耗材(輔具)費用部分:
   核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見壢簡卷第93至97頁),其中換藥
耗材部分,附表二所列品項之功能,應已足敷原告照護傷
口使用,其餘品項,原告未敘明其必要性,難認屬不可或
缺之支出;至輔具類部分,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略以「
需使用高被輪椅輔助活動」等語,原告所購入如石膏鞋、
尿壺、助行器、手拐、護踝等品項,亦難認屬必要性支出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耗材(輔具)費用應以2,155元為限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大都會計程車官方網站截圖、上開醫療單據
、林口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
10頁、壢簡卷第86至92頁),可證其為治療上開傷勢,迄
今往返長庚醫院201.5次、澄美中醫診所98次,共計花費3
71,820元等語。然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交通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
止,有請專人即其父母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346
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65,000元等語,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院110年11月25
日、111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以「……於110年9
月11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今日回診影像學穩定
,但……左下肢神經損傷踝關節仍垂足,預估宜自手術完
成日起6個月須持續進行復健,因下肢無力期間需人照
護……。」、「……111年2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左垂
足症狀仍顯著,預計自111年2月10日起仍須持續進行復
健約6個月……日常生活活動部分仍需人協助。」等語(見
桃交簡附民第19、2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因上
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查111
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
之範圍為「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可認原告於受傷後初
期,生活功能受限程度較高,應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至111年3月12日
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則以半日專人照護為必要。又原
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
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
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80,800元【計算式:1,200元×1
81天+600元×106天=280,800元】。
  ⒍薪資損失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無法上班
,而受有670,54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公司差勤資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9頁、壢簡卷第1
30至142頁)。惟依前開差勤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止,除因未附有110年10
月部分資料,故此部分尚屬不明外,其餘皆請公傷假,而
依前揭規定,於此期間內,原告之雇主應給付原告全額工
資,原告未提出其仍遭扣薪之證明,自難認其確實受有薪
資損失;於此期間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09號函覆略以:「……經專科醫師
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0%(如附件)
。」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16至117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
之年薪為574,755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9頁),依此計算
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9,579元(計算式:574
,755元÷12個月20%=9,5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47年11月19日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9月1日至147年11月19
日,共計37年2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1
9,584元【計算方式為:9,579×252.00000000+(9,579×0.6
)×(252.00000000-000.00000000)=2,419,584.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
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419,584元為限。
  ⒏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50,000元為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60,655元(見壢簡卷第45頁反面第12
行),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以3,472,190元【計算式:(24,833元+455,473元+2,155元+2
80,800元+2,419,584元+350,000元)-60,655元=3,472,190元
】為限。至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乃依原告起訴時及各次追
加有理由範圍,按比例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得出,附此敘
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準備㈠狀、準備㈡狀,分別係於111年11月23日、113年7
月4日、114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簽
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5頁;壢簡卷第47、12
6頁),是被告應就原告起訴時及各次追加請求範圍,分別
自111年11月24日、113年7月5日、114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