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
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