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施珣蓁(即施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施亭妤(即施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明翰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鵬飛(下稱施鵬飛)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件繫屬後
之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施珣蓁及原告施
亭妤,已於113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豐路532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施鵬飛騎乘因遇車前狀況而剎車減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施鵬
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
左側第1近端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施鵬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1,982
元、醫材費用9,968元、交通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6,000元(均為零件)、看護費用295,000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73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814,95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1,800,000元。嗣施鵬飛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原
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施鵬飛之一切權利義務。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11年1月4日前所支出之費用,被告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費用意見如
下:本件事故係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發生,施鵬飛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無須住院,亦規律回診,而施
鵬飛於111年1月4日急診入院,並經診斷為左側第三至第七
根肋骨骨折,此時距本件事故已有27日,可見施鵬飛於111
年1月4日急診診斷之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傷勢,非本
件事故造成,則111年1月4日後所生之所有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112年12月8日後追加請求金額部分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
件事故,致施鵬飛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86、9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表明僅請求110
年12月8日造成傷勢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21頁),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施鵬飛於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751,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第86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5、4
5至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4、105頁、第141頁至第14
4-6頁、第158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7頁、附民卷第5
3至85、89至99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於111年
1月4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50元(計算式:800+848+7
23+502+1677=4,550,見本院卷二第164、165、176頁、附民
卷第53、55、57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應予准許。至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本院審酌施鵬飛此次急診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隔約
一個月,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08
頁),實難認施鵬飛於111年1月4日急診所診斷之左側第三
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無從認
定施鵬飛於111年1月4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月4日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則無所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耗材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182頁、附民卷第11、13、21、27頁),其中於111年1月4日
前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636元(計算式:100+180+356=6
36,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附民卷第11、13頁),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應予准許
。至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同上述理由尚
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就診交通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施鵬飛回診期間,須由訴外人彭秋香載送至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一趟車資500元,因而
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及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須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95,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第86頁至第11
1頁、本院卷二第35、45至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4、
105頁、第141頁至第144-6頁、第158頁至第176頁、第178頁
至第187頁、附民卷第53至85、89至99頁),其中於111年1
月4日前所須支出之費用為62,500元(計算式:5,00×5+2,50
0×24=62,5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同上所述,應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25、101頁、本院卷
二第177至17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系爭機車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6,
000元×0.1=1,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施鵬飛
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堪認其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施鵬飛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286元(計算
式:4,550+636+62,500+1,600+200,000=269,2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施珣蓁(即施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施亭妤(即施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明翰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鵬飛(下稱施鵬飛)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件繫屬後
之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施珣蓁及原告施
亭妤,已於113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豐路532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施鵬飛騎乘因遇車前狀況而剎車減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施鵬
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
左側第1近端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施鵬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1,982
元、醫材費用9,968元、交通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6,000元(均為零件)、看護費用295,000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73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814,95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1,800,000元。嗣施鵬飛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原
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施鵬飛之一切權利義務。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11年1月4日前所支出之費用,被告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費用意見如
下:本件事故係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發生,施鵬飛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無須住院,亦規律回診,而施
鵬飛於111年1月4日急診入院,並經診斷為左側第三至第七
根肋骨骨折,此時距本件事故已有27日,可見施鵬飛於111
年1月4日急診診斷之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傷勢,非本
件事故造成,則111年1月4日後所生之所有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112年12月8日後追加請求金額部分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
件事故,致施鵬飛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86、9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表明僅請求110
年12月8日造成傷勢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21頁),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施鵬飛於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751,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第86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5、4
5至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4、105頁、第141頁至第14
4-6頁、第158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7頁、附民卷第5
3至85、89至99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於111年
1月4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50元(計算式:800+848+7
23+502+1677=4,550,見本院卷二第164、165、176頁、附民
卷第53、55、57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應予准許。至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本院審酌施鵬飛此次急診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隔約
一個月,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08
頁),實難認施鵬飛於111年1月4日急診所診斷之左側第三
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無從認
定施鵬飛於111年1月4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月4日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則無所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耗材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182頁、附民卷第11、13、21、27頁),其中於111年1月4日
前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636元(計算式:100+180+356=6
36,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附民卷第11、13頁),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應予准許
。至111年1月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同上述理由尚
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就診交通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施鵬飛回診期間,須由訴外人彭秋香載送至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一趟車資500元,因而
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及110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須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95,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第86頁至第11
1頁、本院卷二第35、45至4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04、
105頁、第141頁至第144-6頁、第158頁至第176頁、第178頁
至第187頁、附民卷第53至85、89至99頁),其中於111年1
月4日前所須支出之費用為62,500元(計算式:5,00×5+2,50
0×24=62,5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同上所述,應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25、101頁、本院卷
二第177至17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系爭機車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16,
000元×0.1=1,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施鵬飛
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堪認其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施鵬飛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286元(計算
式:4,550+636+62,500+1,600+200,000=269,28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