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約定
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勘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
上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約定
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之總行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勘認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
上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