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威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10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84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查本件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依其
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就被告受讓遠傳電信對於
原告之電信費與專案補貼款債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
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
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向被告清償
新臺幣(下同)3萬050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968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再
就此部分金額另行與被告成立契約,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398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
00門號使用,於106年6月積欠電信費6581元及專案補貼款2
萬3921元等費用未繳,故遠傳電信對於原告有3萬0502元之
債權。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且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被
告最初向原告催繳時,原告有與被告員工在112年8月14以電
話達成合意,約定以總額3萬8487元在112年8月16日一次給
付完畢,則時效已重新起算,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
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省私立桃園
仁愛之家每月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於首次執行因清償不
足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8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
4頁正反面),足見時效並未消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惟被告於審判時自認兩造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達
成合意而另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如下
,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業因兩造新訂之
和解契約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員工於112年8月14日以
電話通訊成立由反訴被告在112年8月16日一次給付反訴原告
3萬8487元之和解協議(下稱本件協議),反訴原告員工並
告知反訴被告應匯款之帳戶,惟反訴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
本件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8487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電話錄
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物袋)。觀諸
前揭譯文可知,反訴原告員工致電向反訴被告通知遠傳電信
讓與債權及該債權金額,復提供匯款帳號予反訴被告,供反
訴被告於通話時當週三匯款3萬8487元結束本案件,反訴被
告數次覆誦匯款帳號、應匯款日期及金額,並答以「好」、
「沒問題」等語,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支付命令原先記載對於
原告之債權,替代為電話中所稱3萬餘元之金額成立創設性
和解;而反訴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反訴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和解契約,反訴原告依本件協議請求給付3萬8487元,
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協議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2年8月
16日一次給付反訴原告3萬8487元,惟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
,是反訴被告即自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本件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