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李彥澤(原名李柏洋)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邱主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8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901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804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向原告稱其向銀行借貸許多
款項,要求原告共同清償,嗣夥同他人逼迫原告於111年6月
4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又
要求原告應償還500萬元,並逼迫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再簽立
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同時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485萬元之系爭本票,且稱若原告不肯簽,就找
黑道人士來處理,甚至恐嚇要砍斷原告親人之手,原告因內
心備感恐懼,雖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契約。惟兩造間並
無400萬元或500萬元之債務。原告大約107至108年間進入職
場工作,起初因生活拮据,遂向被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12萬
元,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嗣後原告僅曾向被告有陸續小額
借款,多為數千元,最多1萬元,並無大筆借款,而被告之
信用貸款額度僅23萬元,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資力能借原告50
0萬元,遑論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同時交付,而被告辯稱兩
造借款次數過多、借多以現金交付,遂粗估兩造借款金額,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有交付原告500萬元之借款。更
甚者,被告曾要求原告向車廠借款400多萬元,因原告資力
不足,故無法順利貸款,連車廠業務都認被告係無所不用其
極從原告身上取財。另原告及父母曾與被告就系爭本票進行
協商,被告自行要求以16萬元和解,但原告與父母認無債務
故不同意,而嗣後被告亦傳簡訊希望以16萬元處理此事,由
此可見,兩造間根本沒有500萬元之借款存在,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約
從106至107年起屢次向被告借款,被告除借出自身積蓄外,
更有申請信用貸款後借款給原告,且原告稱其帳戶不方便有
款項進出,要求被告以現金交付。詎原告向被告借款次數日
益頻繁,且毫無任何還款行為,遂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還
款,惟原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後,即藉故拖延,經被告多次敦
促後,原告提議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借款,然
因原告借款次數過多,且多以現金交付,原告便自行粗估兩
造間借款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嗣後原告為取信於被告,
而以增加100萬元擔保其還款決心,故於同年6月11日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並約定同年6月17日還款。被告
並未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且倘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本人
意願簽署,為何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未提出抗告,遲
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本票確係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後遲未還款,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
借款債務,借款金額即系爭本票合計金額485萬元,如法院
認實際借款金額不足485萬元,因原告有簽立系爭借據,故
兩造間借款至少400萬元,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兩造間借款
非400萬元,因原告曾於對話紀錄承認至少向被告借款340萬
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少為3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原
告之簽名與指印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核,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脅迫
而簽發票據者,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
票人脅迫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即證人
甲○○作證稱:原告簽完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後,回來有跟我
說「被告要他簽這些,但他沒有拿到這些錢,被告曾說要叫
人要把他載到山上做掉,所以他當時很害怕」。後來我有上
網去查關於本票的資訊,看到據說某年之後,本票不是在銀
行購買都是無效,所以我就先擱置此事。後來又聽原告說「
大約000年0月間,被告又叫原告在他住的地方簽本票,原告
雖然想跑掉,但是因為之前被告都有恐嚇要處理原告,甚至
要斷原告家人的手,所以原告不敢拒絕」。我聽到此事之後
就開始有警覺、害怕,後來大概6 月20號左右,我在家裡聽
到有人在樓下馬路叫囂原告的名字,那時候我就真的有點害
怕,於是我請原告的爸爸與妹妹去看是什麼狀況。被告就與
朋友拿著借據來,表示原告有欠他們四百多萬,當下被告突
然問我女兒「妳媽媽是不是老師」,同時間被告也打電話給
原告表示被告他目前在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
證人證述,其係聽原告轉述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然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
原告是否有受到被告恐嚇、脅迫之情事,尚屬有疑。
 3.而證人於本院詢問「原告既有2次向證人表示遭被告恐嚇、
脅迫簽發借據、本票,且金額不小,被告又到證人住處叫囂
,證人亦表示害怕,為何嗣後未報警」時,證人證稱:因為
之前原告有因為被其他人帶去寫本票的事情去報警,但是警
察沒有處理這件事,我也聽說警察不會處理這類事情,所以
覺得就算報警,警察不會去處理。且原告與被告是好兄弟,
被告年紀也輕,所以我們希望這事情不要擴大,被告後來也
沒有不好的言行,所以最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
87頁)。若原告確實遭被告恐嚇、脅迫後非自願簽發不實借
款金額之借據、本票,被告已涉及嚴重刑事犯罪,侵害原告
之個人法益甚鉅,且所涉及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復又證
人住處叫囂騷擾,然原告及證人卻均未曾報警,顯然與常情
不符。而證人雖稱「警察不會處理這類事情」等語,原告復
於書狀稱「原告父親有陪同原告至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向
門口員警說明情形後,員警以無從處理,僅告知可就威脅部
份去提告,並勿受理報案之必要」,然倘原告及證人所述情
節為真,被告行為所涉及者為非告訴乃之罪名,且已屬社會
治安事件,員警豈有不受理報案偵辦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原告及證人所述,實難憑採。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有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則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發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確定為兩造間消費借貸。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即回歸一般舉證責任法則,由被告舉
證證明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
4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485萬元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查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
400萬元,以本票為分期方式,一張2萬5000元共160張...」
等語,然其記載簽發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與系爭本票不符,與
系爭本票有無關聯已屬有疑。又單憑系爭借據,無法證明原
告已收到被告交付上面所載之400萬元,且系爭借據下方有
記載「經公證後契約生效」等語,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
系爭借據後有經公證之相關證據,故系爭借據所載之停止條
未成就,契約不生效力,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載4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4.再查,系爭借款契約上雖記載「甲方借給乙方500萬元,登
場已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訛」等文字,惟被告就兩造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原因辯稱:原告借款次數過多便自行粗
估兩造間借款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嗣後原告為取信
於被告,而以增加100萬元擔保其還款決心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書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於111年6月11日借款500萬元,
並「當場以現金交付」之事實,且被告既稱原告「以增加10
0萬元擔保其還款決心」,顯然被告也承認兩造間借款根本
沒有到達500萬元,故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內容顯然與事實不
符,難以憑採。而被告雖另辯稱縱使兩造間借款並非500萬
元或400萬元,因原告曾於對話紀錄承認至少向被告借款340
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少為340萬元等語。然查,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原告稱:「你欠我340」後
,雖有回覆:「恩恩」(見本院卷第8頁),惟參上開對話
紀錄前後文,被告於之前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你週四能借
到。拜託了」(見本院卷第95頁)、「你借到300你290給我你
還有10萬。拿3萬出海玩」(見本院卷第96頁)、「趕快問你
朋友,每一分都是珍貴時間,讓我這個月全部繳清,不想有
負擔了。你借350或360,給我是340」(見本院卷第97頁)、
「跟你朋友簽借據,跟他說一個月給一萬五,看能不能借你
350」(見本院卷第99頁)、「你要跟他談350.360,因為你要
把胖虎車貸全部繳清,不然你會打不過,你問他只能一個月
還3萬嗎?兩萬不能嗎?」(見本院卷第101頁)、「你問他可以
的話明天可匯嗎?350萬整。恩恩。你問他2萬一個月可不可
以,你至少還有一萬能生活,反正你也都沒欠了。好嗎?談3
50萬一個月2萬」(見本院卷第102頁)、「我是覺得他借你錢
後你來我公司做」(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係一再要求原告去向他人借款,而前面,被告都未提及
原告有欠其借款,直到後面才突然向原告提出「你欠我340
」,除究竟是指340元或340萬元尚且不明,被告「恩恩」意
思為何亦屬不明,難單憑原告回答「恩恩」即認定原告有欠
被告340萬元借款。
 5.末參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傳予原告母親即證人甲○○之簡訊略
以:「我是主暐...我有跟柏楊說就照你媽當初講的16萬元
和解,要不要約出來我給本票正本,要的話就約時間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寄送人手機號碼與系爭借據、系
爭借款契約上被告手機號碼相同,堪認確實為被告所傳送。
而倘兩造借款金額合計高達340萬元、400萬元或500萬元,
被告豈會僅僅要求以16萬元和解,顯然兩造間縱使有借款,
亦非如系爭借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而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有交付所主張借款
金額與原告之證據,被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
責,自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金額之借款契約存在。
五、縱上所述,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債權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804號本票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