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被 告 林君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章誠友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35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于誠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明知章誠友喝酒,仍
將肇事車輛借與章誠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章誠友與黃于誠分別駕駛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33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足徵被告將肇事車輛借與
章誠友時明知章誠友飲酒乙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