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2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 告 徐志偉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對
訴外人AE000-A109298(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行
為一次;復於同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
行強制性交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4年6月。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告所屬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2年5月16日以11
1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議決補償26萬元予訴外人AE000-A
109298。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等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答辯
   就原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對訴外人AE000-A109298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復於
同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行強制性交行
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告聲
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補償訴外人AE000-A109298共26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
8頁)。而被告乙○○到庭未為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進行求償。」次按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二)查被告甲○○於109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對訴外人AE000-A109298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復於同
年7月1日與被告乙○○於同址共同對被害人再行強制性交行
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訴外人AE000-A109298向原
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原告並補償訴外人AE000-A10929
8共26萬元,均如前述。而觀諸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可知被害人係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見
本院卷第16頁)。是依同法第101條原告自得依修正前之
規定向被告進行求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26萬元,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5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者,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