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石佳蕙
訴訟代理人 林傑銘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魏墘坤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8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87元
、新臺幣4,287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
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3,87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87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均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
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沿福龍路1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超速行駛,直行通過福龍路1段與福龍路1段
302巷卜字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龍路1段3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左轉
彎駛至同一路口,因未依道路上劃設之「停」字標誌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上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
該2車發生碰撞後,大型重機再撞及福龍路1段329之1號旁由
原告甲○○、乙○○停放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甲○○、乙○○為此分別支出維修費用33
,870元、42,87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就原告主張的事故過程沒有意見,但鑑定意見認
定我為肇事次因,所以我覺得責任不全部在我這裡,不該要
我賠償全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我有保險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2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物袋),又本件訴訟中,
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甲○○、原告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佐以被告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丁○○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魏乾坤與被告丙○○既為本件交通事故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
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魏乾坤所稱其過失行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甲○○、原告乙○○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
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依序支出維修費用33,870元、42,87
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上開2輛機車依序自出廠日100年5月、105年6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均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87
元(計算式:33,870×1/10=3,387)、4,287元(計算式:42
,870×1/10=4,287)。從而,原告甲○○、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分別為3,387元、4,28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石佳蕙
訴訟代理人 林傑銘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魏墘坤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8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87元
、新臺幣4,287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
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3,87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87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均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
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沿福龍路1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超速行駛,直行通過福龍路1段與福龍路1段
302巷卜字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龍路1段3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左轉
彎駛至同一路口,因未依道路上劃設之「停」字標誌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上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
該2車發生碰撞後,大型重機再撞及福龍路1段329之1號旁由
原告甲○○、乙○○停放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甲○○、乙○○為此分別支出維修費用33
,870元、42,87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就原告主張的事故過程沒有意見,但鑑定意見認
定我為肇事次因,所以我覺得責任不全部在我這裡,不該要
我賠償全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我有保險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2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物袋),又本件訴訟中,
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甲○○、原告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佐以被告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丁○○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魏乾坤與被告丙○○既為本件交通事故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
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魏乾坤所稱其過失行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甲○○、原告乙○○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
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依序支出維修費用33,870元、42,87
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上開2輛機車依序自出廠日100年5月、105年6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均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87
元(計算式:33,870×1/10=3,387)、4,287元(計算式:42
,870×1/10=4,287)。從而,原告甲○○、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分別為3,387元、4,28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