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
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
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
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
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
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
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
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
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
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
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
,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
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
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
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
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