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心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下稱被告彭佑勛)與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110年初
被告彭佑勛表示需至外面打工後,便開始夜不歸宿。111年9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兄廖辰豐、前嫂嫂鍾云嘉偶然目擊被告
2人手牽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樓走出。原告幾次蹲
點訪查,發現被告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
大樓之情況,遂於111年9月24日凌晨致電被告彭佑勛,要求
被告下樓對質,惟最終僅被告彭佑勛出面。對質過程中,被
告彭佑勛自承「伊與被告陳婉玲認識已有相當期間,並已與
被告彭佑勛交往1年多之久」、「交往期間伊與被告陳婉玲
同居於被告陳婉玲住處」、「被告陳婉玲知悉被告彭佑勛為
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準此,縱原告未具體掌握被告有無發
生性關係等極端踰矩之行為,被告彭佑勛與配偶以外之人長
期同居等侵害情節,相較實際之性關係,實不惶多讓,已嚴
重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甚明。另一方面,依被告彭佑勛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相識多
年等情,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自應對其各
該舉措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佑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彭佑勛單方面對被告陳婉玲好感日增,但因自己尚有婚
姻、被告陳婉玲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對進入另一段關係仍有
抗拒等因素,其並不敢讓被告陳婉玲知曉自己仍有婚姻之事
實,而決定先努力與被告陳婉玲成為好朋友。又因被告陳婉
玲與其母同住,為博得好感,被告彭佑勛會接送被告陳婉玲
與其母於下班後至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並與被告陳婉玲聊天
至較晚,被告彭佑勛從未留宿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仍有每日
回家,僅是回家時間較晚。
(二)111年9月23日深夜,被告於下班後回到系爭大樓聊天,被告
彭佑勛接獲原告要求被告下樓之電話後,始向被告陳婉玲坦
白自己已婚之事實。被告彭佑勛下樓見原告與廖辰豐、鍾云
嘉後即心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廖辰豐、鍾
云嘉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
。事隔數日,原告及廖辰豐、鍾云嘉攜帶擬好的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鑫鑫水果行中壢店,雙方約定由被
告彭佑勛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並於離婚當天過戶到原告
名下,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約定亦經被告彭佑勛履行,故
原告對於被告彭佑勛追求被告陳婉玲、深夜出入被告陳婉玲
家中乙事,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婉玲則以:
 ㈠自111年7月起,有時被告會在下班後相約吃消夜,有時被告
彭佑勛也會載被告陳婉玲與其母親返回共同居住的家中聊天
,被告彭佑勛出入被告陳婉玲家中時點雖因下班時間為23點
而較晚,但二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陳
婉玲及其父母均係於111年9月間,原告午夜前來要求對質時
,始知悉被告彭佑勛已婚之事實,在此之前,因被告彭佑勛
並未向被告陳婉玲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故被告陳婉玲對其
已婚狀況並不知曉,被告彭佑勛出於何種考量說出對質影片
中的內容,被告陳婉玲並不清楚,但均非事實。原告雖指稱
被告彭佑勛自110年年初開始夜不歸宿,然當時被告2人僅為
點頭之交,未有任何來往,被告陳婉玲係於111年與男友分
手後才搬回家中,故與被告陳婉玲無關,其餘原告稱被告常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交流互動,故被告陳婉玲知
悉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亦未見其
提出任何足證其說之證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明定「男方用轎車『做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
」、「雙方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
利』」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並無原告主張僅
限縮在離因損害賠償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離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與
被告彭佑勛既為兩願離婚,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再倘被告經
本院判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彭佑勛既已用系爭車輛作
為賠償並清償完畢,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經填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佑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
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婉
玲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大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彭佑勛於系爭大樓樓下對質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與被告彭佑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被
告彭佑勛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對質影片譯
文所載「鍾云嘉:沒有?那為什麼可以住在她家裡;被告
彭佑勛:幫忙這樣而已」;「鍾云嘉:所以你們在一起有
兩三年了是不是?被告彭佑勛:一年多而已吧。」;「鍾
云嘉:一年多都住在人家家裡?被告彭佑勛:嗯。」 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被告彭佑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陳婉玲交往、同居。被告彭佑勛雖辯稱對質當下心
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其廖辰豐、鍾云嘉
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等
語,惟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彭佑勛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同居、交往,顯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載以「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男方
用轎車ARP-7870做(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已(以)現況
作為抵押,辦理離婚當天一起過戶到女方名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生之損害,亦
未指明係拋棄本件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參,是難以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推認
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彭佑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上開內容即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彭佑勛抗辯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彭
佑勛已用系爭車輛作為賠償並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彭佑勛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被告陳婉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尚不足證其知情被告彭佑勛與其交往時為已婚,
亦難僅憑被告彭佑勛之承認,即認定被告陳婉玲知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婉玲
與被告彭佑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彭佑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彭佑勛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佑勛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彭佑勛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辰豐,證明
被告彭佑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惟
依對質影片即足認之,洵無必要;被告陳婉玲雖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陳婉玲之妹妹陳佩君,惟前已認定被告陳婉玲
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必要傳喚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