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龍畇慈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曾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9,0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至此,遭肇事
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臀部挫傷
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
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管狹窄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半,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4,848
元)、醫療費用495,294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3,090元、
就診交通費用4,630元、看護費用137,800元、薪資損失432,
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3,000元,共計2,110,662元。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62元,及自民事縮
減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金額爭
執如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與被告相撞後即
向左倒地,故受損部位應限於車子左側位置,不得將全車有
瑕疵部分皆藉由車禍發生一併修繕;醫療費用部分,第四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傷勢
實難排除與本身年紀漸長,身體退化老化之關聯性;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仍多次親自現身參與里長競選
活動,足認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行走及久站都不成問題,
何以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若原告行走及
久站都不成問題,請原告證明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薪資損
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能參與里長競選活動,無
休養之必要性,復於111年12月未再擔任上華里之里長工作
,是否得以每月里長領取之事務費用為標準向被告請求即有
疑;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與酌減。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後,仍參與競選里長並長時間站立行為,為後續傷勢擴大
之原因,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所
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祐生復
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
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康信藥局及達仁藥局統一發票收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愛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23頁、第33至55頁及本院卷第157至211頁、第243
至2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16至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⑵經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含零件及工
資費用各為13,500元)乙情,有盛茂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1頁),而經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受損部位應
限於車子左側位置,不得將全車有瑕疵部分皆藉由車禍發生
一併修繕」後,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而陳明請求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五部分損害額(見
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碰撞及受損情形
、使用年數(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8月,已逾3年使用年限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10,0
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範圍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
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及於一星期後
之門診複查時即經診斷出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復經術後休養後再至門診追蹤時,
於112年3月17日經醫師診斷:「因騎車車禍,而受有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末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症狀:腰痛。症狀:第四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既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即出現「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而經持
續回診追蹤後發現「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
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考量上開症
狀均與腰椎有關,且醫囑之診斷及症狀記載亦有部分重疊,
難謂有因果歷程中斷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其受傷範圍包含
「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尚屬有據。再者,經本院刑事
庭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昀慈於111年11月4日因車禍,
經貴院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其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椎狹窄』傷害,是否亦與車禍有關?抑或係其他因素導致?如
與車禍有關,何以於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未診斷出,
並列載於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是
,與車禍相關,因為急診醫療主任在搶救緊急患者,生命徵
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診尋求後續治
療,此檢查亦無法24小時提供需排時程接受檢查;另根據告
訴人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
造成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
顯主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
安排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
時,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
相關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而上開函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國軍桃園醫院亦認原告之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無
違,且前揭病症均係本件事故所致,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綜上,既原告已就其主張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未就其反對
被原告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
傷勢範圍自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
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495,294元,業據
其提出祐生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康信藥局及達仁藥局
統一發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愛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33至51頁、第53頁及本院卷第15
7至211頁、第243至248頁),而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
勢範圍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又被告就
上開費用均係支出於「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
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
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5
,2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23,090元,
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二聯式)、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國軍桃園一店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康信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達仁藥局免用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二聯式)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第54頁及本院
卷第46、第47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經核原告前開請
求未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須支出交通費用4,630元
,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第52頁),審酌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涉及腰椎骨折,且日後更須進行手術持
續休養,衡其情節應已影響行走功能,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入出院各兩次,請求2次手術後及自本件事故至第
一次手術前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等語
,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該診斷證明
書未明確記載係何次手術後須看護及相關看護程度,經本院
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貴院病患龍昀慈於113年1月19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何次手術之後,
又照護係指半日或全日照護?」,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
:「專人照護係指第二次手術(000-00-00)之後,須人全
日照顧護,避免跌倒及內置裝置移位」,此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14年5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5075號函病情內容回復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堪認原告係於第2次手
術後始置入椎間固定器始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元=66,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抗辯,復未見原告提出看
護必要性之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得參與里長競選活動
,行走和久站均無問題,應無搭乘計程車、及專人看護之必
要等語,然能否參與活動與是否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本屬二事,倘該選舉活動早已排定且對原告具有相當程度重
要性,其依照排程出席實無從反推原告無支出交通費用及看
護費用之必要性,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原告出席活動時著有背架,亦徵其行動仍有不便
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主觀臆測,要難採信。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休養一年,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5日里長卸任後,依其研究所畢業學歷、經
歷,至少具有謀得高於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每月薪資
應以36,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等節,固
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及里長事務費轉帳明細存卷為佐(見附民卷
第7、19、21、23頁、本院卷第58、74、251頁),然原告於
里長卸任後至今未有實際工作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250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實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依其研究所
畢業學歷、經歷,至少具有謀得高於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
力等語,惟「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被害人所受具體之損害,
須有實際受損始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其
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
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
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
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9,014元(計算式
:10,000+495,294+23,090+4,630+66,000+250,000=849,01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參與里長競選活動之長
時間久站行為,未依照醫囑養傷而致傷勢加劇,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然參加競選活動與傷勢間之關係,本難一概而論
,被告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相關舉證,已難逕認原告有何與
有過失,另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椎間盤突出惡化之因
素可能為搬重物、長時間站立,或受傷後未著背架等因素相
關。由照片無法得知原告(患者)是否有作上述行為,但照
片可見患者(原告)皆有穿著背架,因此不能斷定患者未遵
照醫囑,而導致傷勢加劇」(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縮減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龍畇慈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曾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9,0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至此,遭肇事
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臀部挫傷
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
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管狹窄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半,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4,848
元)、醫療費用495,294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3,090元、
就診交通費用4,630元、看護費用137,800元、薪資損失432,
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3,000元,共計2,110,662元。
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62元,及自民事縮
減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金額爭
執如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與被告相撞後即
向左倒地,故受損部位應限於車子左側位置,不得將全車有
瑕疵部分皆藉由車禍發生一併修繕;醫療費用部分,第四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傷勢
實難排除與本身年紀漸長,身體退化老化之關聯性;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仍多次親自現身參與里長競選
活動,足認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行走及久站都不成問題,
何以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交通費用部分,若原告行走及
久站都不成問題,請原告證明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薪資損
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能參與里長競選活動,無
休養之必要性,復於111年12月未再擔任上華里之里長工作
,是否得以每月里長領取之事務費用為標準向被告請求即有
疑;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與酌減。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後,仍參與競選里長並長時間站立行為,為後續傷勢擴大
之原因,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所
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祐生復
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
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康信藥局及達仁藥局統一發票收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愛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23頁、第33至55頁及本院卷第157至211頁、第243
至2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16至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⑵經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含零件及工
資費用各為13,500元)乙情,有盛茂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1頁),而經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受損部位應
限於車子左側位置,不得將全車有瑕疵部分皆藉由車禍發生
一併修繕」後,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而陳明請求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五部分損害額(見
本院卷第250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機車碰撞及受損情形
、使用年數(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8月,已逾3年使用年限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10,0
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範圍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
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及於一星期後
之門診複查時即經診斷出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復經術後休養後再至門診追蹤時,
於112年3月17日經醫師診斷:「因騎車車禍,而受有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末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症狀:腰痛。症狀:第四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既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即出現「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而經持
續回診追蹤後發現「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
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考量上開症
狀均與腰椎有關,且醫囑之診斷及症狀記載亦有部分重疊,
難謂有因果歷程中斷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其受傷範圍包含
「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尚屬有據。再者,經本院刑事
庭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昀慈於111年11月4日因車禍,
經貴院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其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椎狹窄』傷害,是否亦與車禍有關?抑或係其他因素導致?如
與車禍有關,何以於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日未診斷出,
並列載於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是
,與車禍相關,因為急診醫療主任在搶救緊急患者,生命徵
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診尋求後續治
療,此檢查亦無法24小時提供需排時程接受檢查;另根據告
訴人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
造成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
顯主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
安排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
時,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
相關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而上開函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國軍桃園醫院亦認原告之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無
違,且前揭病症均係本件事故所致,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綜上,既原告已就其主張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未就其反對
被原告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
傷勢範圍自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
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495,294元,業據
其提出祐生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康信藥局及達仁藥局
統一發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愛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33至51頁、第53頁及本院卷第15
7至211頁、第243至248頁),而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
勢範圍應包含「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四至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又被告就
上開費用均係支出於「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
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椎管狹窄等傷害」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
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5
,2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23,090元,
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二聯式)、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國軍桃園一店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康信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達仁藥局免用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二聯式)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第54頁及本院
卷第46、第47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經核原告前開請
求未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走,須支出交通費用4,630元
,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第52頁),審酌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涉及腰椎骨折,且日後更須進行手術持
續休養,衡其情節應已影響行走功能,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入出院各兩次,請求2次手術後及自本件事故至第
一次手術前之看護費用,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等語
,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該診斷證明
書未明確記載係何次手術後須看護及相關看護程度,經本院
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貴院病患龍昀慈於113年1月19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術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何次手術之後,
又照護係指半日或全日照護?」,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
:「專人照護係指第二次手術(000-00-00)之後,須人全
日照顧護,避免跌倒及內置裝置移位」,此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14年5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5075號函病情內容回復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堪認原告係於第2次手
術後始置入椎間固定器始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元=66,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抗辯,復未見原告提出看
護必要性之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得參與里長競選活動
,行走和久站均無問題,應無搭乘計程車、及專人看護之必
要等語,然能否參與活動與是否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本屬二事,倘該選舉活動早已排定且對原告具有相當程度重
要性,其依照排程出席實無從反推原告無支出交通費用及看
護費用之必要性,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原告出席活動時著有背架,亦徵其行動仍有不便
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主觀臆測,要難採信。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休養一年,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5日里長卸任後,依其研究所畢業學歷、經
歷,至少具有謀得高於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每月薪資
應以36,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等節,固
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及里長事務費轉帳明細存卷為佐(見附民卷
第7、19、21、23頁、本院卷第58、74、251頁),然原告於
里長卸任後至今未有實際工作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250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實難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依其研究所
畢業學歷、經歷,至少具有謀得高於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
力等語,惟「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被害人所受具體之損害,
須有實際受損始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其
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
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
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
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9,014元(計算式
:10,000+495,294+23,090+4,630+66,000+250,000=849,01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參與里長競選活動之長
時間久站行為,未依照醫囑養傷而致傷勢加劇,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然參加競選活動與傷勢間之關係,本難一概而論
,被告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相關舉證,已難逕認原告有何與
有過失,另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椎間盤突出惡化之因
素可能為搬重物、長時間站立,或受傷後未著背架等因素相
關。由照片無法得知原告(患者)是否有作上述行為,但照
片可見患者(原告)皆有穿著背架,因此不能斷定患者未遵
照醫囑,而導致傷勢加劇」(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縮減及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