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