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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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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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國瑋
高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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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具狀提起上訴
,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是前開訴訟
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
然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卻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3年7月16日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
  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