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彭維楨
訴訟代理人 陳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9元,及其中新臺幣60,317元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2,69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其中新臺幣4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最
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94元,其中319,2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712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暨496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新路2段447巷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與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為
此已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2,713
元及交通費用7,846元,另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預
計將來醫療費用29,328元;又原告為輔助日常生活行動之電
動輪椅於事故中毀損,先行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後仍不堪
使用,再以30,000元重新購買中古輪椅。原告復因所受傷勢
於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共4日請假回
診無法工作,受有1,771元薪資損失,併因前開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31,336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肇因於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
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
害,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金額
細項,醫療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來往醫
療處所及112年1月3日往來楊梅警察局之交通費用;電動輪
椅費用部分,維修費用9,500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購買二
手輪椅30,000元,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薪資損
失部分,依原告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暨再內容為建議自111年12月27日休養至112年1
月2日共6日,原告卻請求112年7月份請假之薪資損失,難認
與本件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
損失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電動輪椅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乙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8紙、瑞溪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埔新永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第129頁),而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1年12月19日至113
年5月18日期間至怡仁醫院、瑞溪復建科診所、埔新永美診
所等地診治,另購買相關醫療材料及輔具使用,已支出醫療
費用12,713元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41頁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經核均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為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11
2年5月12日弘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用100元,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此部分具體損失,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以12,613元(計算式:12,713-100=12,
613)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5月18日,為就診、維修與
購買電動輪椅,及進行訴訟行為搭乘火車或復康巴士、計程
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846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復康巴士車租證明單、火車票根及復康巴士訂車系統
行程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
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正反面)。查,原告
請求112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8日搭乘復康巴
士或火車至埔新永美診所交通費用418元(計算式:102×2+9
8+100+8×2=418),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
無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
上開主張中關於自住家往返桃園交通隊、本院、法扶、律師
事務所等交通費用,依前開說明,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
支付之訴訟成本,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未規定必須
強制律師代理,是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前往電動輪椅廠商之交通費用部分,除112年1
月5日至益百利1,023元有其必要性外(為原告前往維修輪椅
之日期),其餘日期和金額(即112年1月10日至永心880元
、112年1月11日至南桃園輔具314元、112年9月16日至益百
利1,025元),以及前往稽徵所、寺廟等交通費用,與本件
事故亦無關聯。基此,原告主張前揭交通費部分共計3,721
元(計算式:418+880+314+8×2+93+90+15×2+107+95+216+24
0+1025+92+105=3,721),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其餘主張之往返醫院、診所等交通費用,經核均係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其中原告主張113年1月27日、
同年2月3日同至埔新永美診所追蹤之交通費用32元部分,雖
未提出火車票根為憑,然原告確實有提出此日期之醫療費用
收據,且請求金額與附有票根證明者相同,則請求應為合理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12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8
46-3,721=4,12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駕駛之電動輪椅於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爭執,然原告稱電動輪椅購買時
間久遠無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致無從認定上開電動
輪椅之折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所有之電動輪椅已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
本願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修復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電動輪椅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電動輪椅修繕後仍不堪使用,
故後續花費30,000元購買二手電動輪椅使用,並提出購買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前揭報價單記載報
價日期111年12月28日,維修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與復康巴士訂車系統行程明細表互核比對,可知本件電動輪
椅應於112年1月5日維修完畢,而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始買
入二手電動輪椅使用,距修畢時點已相隔逾8個月,且原告
僅稱:「是在某日於家中準備搭乘子母機車上班時,電動輪
椅卻突然向後翻倒」(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證明重新購買電動輪椅毀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亦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員工,因
前開傷勢在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回診請
假4日,損失工資1,771元係扣於112年7月乙情,業據其提出
112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112年6月份請假表存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62頁、第128頁)。參諸埔新永美診所112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建議在家休養。期間從112年6月17日
至112年6月21日,並須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及原告有提出上開期間至埔新永美診所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復健之醫療
費共計29,328元。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
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
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僅以埔新永美診所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建議持續復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腰
椎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9
元(計算式:12,613+4,125+5,000+1,771+40,000=63,50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其中60,3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13+交通費用3,
933+電動輪椅維修及購買費用5,000+薪資損失1,771+精神慰
撫金40,000=60,31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與其中2,6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00+交通費用96=2,696)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暨
其中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交通費用96=496)自變
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起(原告表示該次變更訴之聲明(一)暨準備狀繕本
已送達被告,惟無送達證明,然被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就此部分為答辯,故以該次庭期為送達期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