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江芷依即江麗英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李祐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88年10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1
0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20日之本票供作擔保(下稱系爭本
票)。嗣華僑銀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依系爭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新昌公司復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12年2
月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0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早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完畢,且系
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已清償債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本
件債權縱使罹於時效,然在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仍陸續發
生利息債權,此為獨立債權,不能因原告抗辯原債權罹於時
效而隨同消滅,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61,317元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88年10月8日簽發到期日為90年2月20日之系爭本票,
新昌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復以系爭執行名義分
別於103年2月24日、106年9月26日、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嗣新昌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影本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為債權讓與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者」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因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因強制執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即為3年。又被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故原
告所得對抗華僑銀行、新昌公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被告
,先予敘明。查新昌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24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仍執行未果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本票付
款請求權自103年2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時起算3年,業於106
年2月23日因新昌公司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
既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自得以前開時效抗
辯對抗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請
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第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
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
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五)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縱使罹於時效,然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
,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屬獨立債權,不因原告抗辯原債權罹
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可知,利息為原債權
之從權利,原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
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
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是系
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就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自隨
同消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
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