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武氏坡即田心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約定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
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雙方
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授信約定書。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147,7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截圖畫面及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1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47,716元 利息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3.09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22%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45% 利息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 違約金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武氏坡即田心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並約定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
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雙方
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授信約定書。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147,7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截圖畫面及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1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47,716元 利息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3.09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22%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345% 利息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 違約金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