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王秋艷即進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9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變更為劉佩真,則原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竟自111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
息,計尚有本金19萬4958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