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吳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何承曄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1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9,1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5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言詞辯論狀(見壢簡卷第131至135頁)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強
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於肇事
車輛前方由強國路15號前橫越強國路,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倒
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並因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且肢體無力,使伊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全日協助之重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
用21,0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9,265元(含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用品費用2,479元、就醫交通費1,155元、其他花費44
5,581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3,000元、安養照護費用170,
160元、將來看護費用10,269,29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四肢無力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事發時
,原告穿越馬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若原告有行走在穿
越道上,本件事故不會發生,故原告應付至少百分之40與有
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金額項目:安養照護費用及將來看護
費用部分,縱認原告於出院後有請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於
出院時應即知該需求屬長期,相較於聘用長期外籍家庭看護
,原告實無入住安養中心、聘請昂貴臨時看護之必要,是以
,此部分費用應以外籍家庭移工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20,20
9元為計算基礎,逾此範圍為原告之選擇,非屬必要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意識呈現譫妄
狀態(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尚因系爭事故致生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等語,固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9年10月8日、11
0年10月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2月7日、113年5月30
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5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及原告臥床照為據(見壢簡卷第65至70、93至94、140頁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並未見有「肢體無力
」之診斷,則原告肢體無力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難
認原告已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再查,訴外人即開立桃園
醫院10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之醫師張源繹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基本上
顱內出血應該不至於影響原告肢體無力之情況,因係因原告
年紀及臥床過久導致肌肉流失之狀況等語(參看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第94至95頁)。是予參互勾稽,可認被告抗辯原告肢
體無力之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俱非虛捏而有根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
月14日之醫療費用21,04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3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
對於該交易明細所列品項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53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479元,亦
可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109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9月4日之看診車資及停車費1,155元等語,然未見其提
出交通或停車費單據佐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⑶其他花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前揭費用外,尚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445,581元等語,並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全球連
鎖大藥局-中壢宜美店消費明細、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為據(見壢簡卷第71至86頁)。然核上開單據,除其中
如附件一所示項目,堪認為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躁動不安、
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使用之必要性外
,其餘如附件二所示支出,因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需,爰與附件
三所示支出相同,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具支出必要性。至如附
件四所示支出,參原告事發後第1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略
以「Past-history:1.DM(+)……。」、第3次住院療程紀錄略
以「門診日期111年2月20日……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尿管阻
塞及無法進食要求放置鼻胃管」等內容(見審交易字卷第133
至225、345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糖尿病,且
其出現無法進食而需以鼻胃管灌食之情況,距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7月12日,已逾1年7月,此情況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是否
存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需倚賴氧氣製造機輔助呼吸
乙節,亦同之。準此,附件四所列(如血糖測試、酒精棉片
、氧氣製造機,及因放置鼻胃管或使用氣切面罩而開始支出
的醫療耗材)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為52,920元。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交路加照服企業社服務費收據2張(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31至33頁),其上看護期間(即10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雖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114年7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述日期略有出入,然審
酌該2張收據所載期間確係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日期;所列
金額合計33,000元又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對此部分請
求亦不爭執等節,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⒋安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桃園醫院出院
後即至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同年11
月30日止,故請求安養費170,160元等語。查上開109年10月
8日、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略以「……迄今(109年10
月8日)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迄今(110年10月4日)仍
需專人全日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第65、66頁),足徵原
告身體活動確實因系爭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全日看護協
助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與下開將來看護費用,應
皆以外籍家庭移工每月平均薪資20,209元為計算等語,然外
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事發後2個月
內即可聘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核原告提出
之中敏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37頁),
各月費用參雜諸多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屬必要之費
用(如藥盒、血糖測試紙、安全採血針、酒精棉片等),扣除
該部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3,457元(計算式見附
表)。
⒌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餘命13年均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
,又因看護費用高昂,其無法長期負擔此項費用;外籍看護
受勞基法保障,看護時間尚有侷限性,遂由適有看護專業證
照之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吳英倫全日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10,269,292元等語,業據提出吳英倫之宜蘭
縣政府結業證書、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為憑(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4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
精神科開立,且均載以「迄今(診斷書開立時間)仍需專人全
日看護」等內容,可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仍無法恢
復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症狀,而需人陪伴、照護以防意外發生
,是原告預為請求餘命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然審酌
安養院全日照護原告之費用為45,000元;原告未具敘明餘命
皆須由勞動價值較高之長子專門看護之必要事由;且既以「
無力負擔」安養院費用為由返家,自更難認其能實際支付每
月78,000元予其子;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
作者;外籍看護申請所需時日1年應足矣等情,本院認原告
每月看護費自安養院返家後至出院後約1年(即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計8個月)以45,000元計算;自此之
後以20,209元計算為當。
⑵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1餘歲,依內政部109年
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71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7.42
年,是原告主張其餘命為13年等語,可以採信。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2,736,201元【計算方式
為:①前8個月部分:540,000×0+(540,000×0.00000000)×(1-
0)=360,000.001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②剩
餘12年4個月部分:242,508×9.00000000+(242,508×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2,376,201.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②=2,736,20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至少40%之過失等語,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11:4
4時,何自小客車於車道上隨前方車輛停等,而行人吳林秀
桃跨越路面邊線於何自小客車前……穿越道路,隨即約在監視
畫面時間為10:11:49,何自小客車……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處
撞擊行人吳林秀桃……。」等內容(見偵查卷宗調偵字第25頁)
,足認原告係於肇事車輛停等期間,自該車右前方穿越車道
,且行至肇事車輛駕駛座前方時,肇事車輛便開始向前行駛
。爰此觀之,原告違規穿越行為對被告而言,實難認屬突如
其來或難以預見,亦不足致被告無從注意或閃避。基此,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並不
可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壢簡卷第123至12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509,102元【計算式:21,045元+2,479元+52,920元
+33,000元+163,457元+2,736,201元+500,000元=3,509,102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吳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何承曄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10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9,1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5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言詞辯論狀(見壢簡卷第131至135頁)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強
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於肇事
車輛前方由強國路15號前橫越強國路,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倒
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骨折,並因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且肢體無力,使伊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全日協助之重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
用21,0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449,265元(含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用品費用2,479元、就醫交通費1,155元、其他花費44
5,581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3,000元、安養照護費用170,
160元、將來看護費用10,269,29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四肢無力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事發時
,原告穿越馬路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若原告有行走在穿
越道上,本件事故不會發生,故原告應付至少百分之40與有
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金額項目:安養照護費用及將來看護
費用部分,縱認原告於出院後有請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於
出院時應即知該需求屬長期,相較於聘用長期外籍家庭看護
,原告實無入住安養中心、聘請昂貴臨時看護之必要,是以
,此部分費用應以外籍家庭移工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20,20
9元為計算基礎,逾此範圍為原告之選擇,非屬必要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意識呈現譫妄
狀態(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尚因系爭事故致生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等語,固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9年10月8日、11
0年10月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2月7日、113年5月30
日、113年8月22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5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及原告臥床照為據(見壢簡卷第65至70、93至94、140頁
),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並未見有「肢體無力
」之診斷,則原告肢體無力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難
認原告已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再查,訴外人即開立桃園
醫院10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之醫師張源繹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基本上
顱內出血應該不至於影響原告肢體無力之情況,因係因原告
年紀及臥床過久導致肌肉流失之狀況等語(參看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第94至95頁)。是予參互勾稽,可認被告抗辯原告肢
體無力之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俱非虛捏而有根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
月14日之醫療費用21,045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9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3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
對於該交易明細所列品項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53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479元,亦
可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109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9月4日之看診車資及停車費1,155元等語,然未見其提
出交通或停車費單據佐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⑶其他花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前揭費用外,尚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445,581元等語,並提出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全球連
鎖大藥局-中壢宜美店消費明細、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銷貨單為據(見壢簡卷第71至86頁)。然核上開單據,除其中
如附件一所示項目,堪認為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躁動不安、
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使用之必要性外
,其餘如附件二所示支出,因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需,爰與附件
三所示支出相同,難認與本案有關或具支出必要性。至如附
件四所示支出,參原告事發後第1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略
以「Past-history:1.DM(+)……。」、第3次住院療程紀錄略
以「門診日期111年2月20日……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尿管阻
塞及無法進食要求放置鼻胃管」等內容(見審交易字卷第133
至225、345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糖尿病,且
其出現無法進食而需以鼻胃管灌食之情況,距事故發生日即
109年7月12日,已逾1年7月,此情況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是否
存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告需倚賴氧氣製造機輔助呼吸
乙節,亦同之。準此,附件四所列(如血糖測試、酒精棉片
、氧氣製造機,及因放置鼻胃管或使用氣切面罩而開始支出
的醫療耗材)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為52,920元。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交路加照服企業社服務費收據2張(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31至33頁),其上看護期間(即109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雖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114年7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述日期略有出入,然審
酌該2張收據所載期間確係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日期;所列
金額合計33,000元又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對此部分請
求亦不爭執等節,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⒋安養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桃園醫院出院
後即至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同年11
月30日止,故請求安養費170,160元等語。查上開109年10月
8日、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略以「……迄今(109年10
月8日)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迄今(110年10月4日)仍
需專人全日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第65、66頁),足徵原
告身體活動確實因系爭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全日看護協
助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與下開將來看護費用,應
皆以外籍家庭移工每月平均薪資20,209元為計算等語,然外
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事發後2個月
內即可聘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核原告提出
之中敏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至37頁),
各月費用參雜諸多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屬必要之費
用(如藥盒、血糖測試紙、安全採血針、酒精棉片等),扣除
該部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3,457元(計算式見附
表)。
⒌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餘命13年均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
,又因看護費用高昂,其無法長期負擔此項費用;外籍看護
受勞基法保障,看護時間尚有侷限性,遂由適有看護專業證
照之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吳英倫全日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10,269,292元等語,業據提出吳英倫之宜蘭
縣政府結業證書、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為憑(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4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
精神科開立,且均載以「迄今(診斷書開立時間)仍需專人全
日看護」等內容,可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仍無法恢
復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症狀,而需人陪伴、照護以防意外發生
,是原告預為請求餘命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然審酌
安養院全日照護原告之費用為45,000元;原告未具敘明餘命
皆須由勞動價值較高之長子專門看護之必要事由;且既以「
無力負擔」安養院費用為由返家,自更難認其能實際支付每
月78,000元予其子;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
作者;外籍看護申請所需時日1年應足矣等情,本院認原告
每月看護費自安養院返家後至出院後約1年(即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計8個月)以45,000元計算;自此之
後以20,209元計算為當。
⑵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1餘歲,依內政部109年
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71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7.42
年,是原告主張其餘命為13年等語,可以採信。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2,736,201元【計算方式
為:①前8個月部分:540,000×0+(540,000×0.00000000)×(1-
0)=360,000.0018。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②剩
餘12年4個月部分:242,508×9.00000000+(242,508×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2,376,201.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②=2,736,20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至少40%之過失等語,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0:11:4
4時,何自小客車於車道上隨前方車輛停等,而行人吳林秀
桃跨越路面邊線於何自小客車前……穿越道路,隨即約在監視
畫面時間為10:11:49,何自小客車……靠近中央行車分向線處
撞擊行人吳林秀桃……。」等內容(見偵查卷宗調偵字第25頁)
,足認原告係於肇事車輛停等期間,自該車右前方穿越車道
,且行至肇事車輛駕駛座前方時,肇事車輛便開始向前行駛
。爰此觀之,原告違規穿越行為對被告而言,實難認屬突如
其來或難以預見,亦不足致被告無從注意或閃避。基此,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並不
可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壢簡卷第123至124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509,102元【計算式:21,045元+2,479元+52,920元
+33,000元+163,457元+2,736,201元+500,000元=3,509,102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