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葉思玲
被 告 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
葉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924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3347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前於109年8月間,邀同被告葉紫
君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後,竟自112年4月
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42萬9924
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
之聲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前於109年8月間,邀
同被告葉紫君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後,竟
自112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
金42萬9924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葉思玲
被 告 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
葉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924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3347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前於109年8月間,邀同被告葉紫
君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後,竟自112年4月
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42萬9924
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
之聲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吳端浩即君奇創意美甲前於109年8月間,邀
同被告葉紫君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後,竟
自112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
金42萬9924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