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楊崴宇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3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0萬5801元,及其中新臺幣223萬68
54元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與其中新臺幣26萬8947元自民國1
1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58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以下與丙○○合稱原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於民國108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之完整姓名及住所
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113年2月29日分別以準備狀、準備(三)
狀追加甲○○為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丙○○3
15萬9964元,及其中25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其中60萬1964元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0萬
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壢簡卷第72頁、第236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應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110年11月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洽溪街交岔口左轉洽溪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撞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洽溪路往青塘公園
方向之行人即丙○○及其子甲○○,致2人倒地,造成丙○○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第1-4腰椎橫
突骨折、背部、右側手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甲○○受有頭部
鈍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胸部、腹部鈍傷等傷害。
 ㈡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輔具費用26萬8713元、看護費用4
9萬8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4萬2460元、住院期間保母費用8
333元;丙○○另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3萬42458元,併向被告請求給付丙○○91萬元、
甲○○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丙○○315萬9964元,及其中25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其中60萬1964元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20萬元,及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應負擔全責之情
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賠償內容答辯如下:
 ㈠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3紙診斷證明時
已完整描述其等就診及治療情形,其餘診斷證明書均無必要
性,是證明書費用逾600元部分無理由;又丙○○住院期間支
出病房升等費用7080元及伙食費4035元,未提出所受傷勢需
以單人病房為特別治療或特別飲食之證明,亦難認屬必要費
用;另丙○○前往長慎醫院及陽明物理治療所之時期幾乎重疊
,其傷勢除休養外,輔以復健治療應已足康復,則丙○○前往
陽明物理治療所支出總計6萬1200元之治療費用,無必要性
;其餘就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萬587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丙○○請求住院10日間看護費用不爭執
,惟應以每日15000元至2000元之金額計算為適當;再者,
丙○○主張出院後有18個月需專人照顧且無法工作等語,依林
口長庚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6個月就沒有一定需要專人
看護或在家休養,是原告以18個月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顯然
過長、不合理。
 ㈢交通費用部分:僅就丙○○前往長慎醫院2560元交通費用不爭
執;被告認原告於陽明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行為無必要性如前
述,故前往該診所交通費亦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委請親友
接送,實際並無支出其餘交通費用,係以大都會計程車之網
頁估算此部分交通費用,然親屬接送無法完全以計程車之費
率計算,因包含計程車司機之利潤、所得,至少應扣除百分
之50之利潤率。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丙○○任職國泰航空公司回函,
其自110年11月後18個月,除請傷病假外之期間,均有領取
薪資收入,自無受有損失可言;另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認
丙○○出院6個月後就沒有一定要在家休養,顯見丙○○出院6個
月後至18個月之休養,是個人選擇,並非恢復傷勢所必要;
再者,丙○○主張其每月薪資應計入年節獎金計算,其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卻是107年之節金薪資單,與111年、112年之獎
金損失難認有關聯,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經由行人穿越道往公園方向時,
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原告倒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
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旭康診所費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長慎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費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28頁
),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
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在部桃新屋分院、林口及
桃園長庚醫院、旭康診所、復康堡復健科診所、長慎醫院及
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2840元,丙○○另
為輔助傷勢痊癒及休養期間之日常行走、移動,購買醫療用
品及輔具支出1萬5873元,合計共26萬8713元(計算式:252
840+15873=268713)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至第
84頁、第86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上開總額
經扣除住院伙食費用4035元及單人病房差額7080元後(見本
院壢簡卷第90頁,詳後述),與未實際提供費用收據特定治
療費用1600元部分(即陽明物理治療所111年10月19日、同
年月25日之治療),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為受治療而
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25萬599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55998),當足採取。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3紙診斷證明書已
足證明所受傷勢及醫療費用損害,逾600元之診斷證明書均
無必要性,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傷
,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分別用於提出刑事告訴與民
事訴訟過程以為佐證,亦需持診斷證明書據以作為向公司請
假、對勞工局申請職業補助之證明文件,應可認定為確伸張
權利及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見解,原告為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診斷證明書
,就丙○○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追蹤紀錄,僅記載至111年1
0月20日,與丙○○在該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112年5月24日顯
有不同,則難謂該紙診斷證明書已完整描述丙○○所有治療情
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非為可採。
 ⑶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
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
,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
查丙○○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
縱其並未遭遇本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丙○○有因所受傷勢而
需改以特殊飲食之必要,其主張所受住院伙食費損害4035元
,核與本件事故欠缺條件關係。則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伙
食費用,非有理由。
 ⑷被告復辯稱,丙○○住院醫療費用其中7080元部分,為丙○○自
行升等為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顯非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
,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實際上,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
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
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
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
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丙○○並未
證明其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因此住院費用部分雖可請求
,然病房升等之差額部分,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
此一抗辯應屬有理,丙○○請求上開病房費差額部分,當屬無
據。
 ⑸被告另雖辯稱,丙○○於重疊期間在長慎醫院及陽明物理治療
所接受復建及物理治療,然依丙○○所受傷勢,長慎醫院之復
健療程已足,故認其在陽明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非必要之
支出等語。然查,復建與物理治療所採取治療手法、診療方
式、結構性與功能性之具有一定差異,雖常見於復健科中設
有物理治療師協助提供治療,然尚難率論兩者便為等同,衡
諸常理在概念上仍應屬相輔而不重疊之療程,若被告欲爭執
此部分原告所接受之復健與物理治療具有等同或可互相取代
之效,當屬為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本
件被告就此未提出客觀且具醫學專業之證據資料,僅依一己
之主觀認知,否認丙○○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性,自難認有據
,是被告所辯前詞,當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丙○○主張於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10日,及出院後1
8個月委由親友看護,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9萬8000元,有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參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
院,……,宜休養18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及該院113
年1月2日函文評估覆以「丙○○於110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同年月0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
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為宜;三個月後至六個月內……,建議
有專人半日照護至其肢體功能可自理日常生活為宜;六個月
後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
82頁、第223頁),另觀丙○○進行之復健、物理治療療程自
出院後持續至111年10月份,於112年4月、5月、8月尚有返
回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接受手術,益徵所受傷勢在此之
前尚未恢復受傷前狀態,可認丙○○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日
期間和出院後3個月內,需受專人全日照顧;出院6個月後至
第18個月,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住院及休養
期間均由親友進行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
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丙○○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即丙○○主張之每日3000元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
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
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
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丙○○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萬2000元(計算式:10×2000+6×26
000+12×26000/2=332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
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或由親
友接送,自110年11月5日至112年8月23日止,自桃園市中壢
區住家往返部桃新屋分院3次(單趟375元,共6趟)、林口
長庚醫院10次(單趟655元,共20趟)、旭康診所1次(單趟
395元,共2趟)、復康堡復健科診所4次(單趟270元,共8
趟)、長慎醫院89次(單趟350元,共178趟,其中7趟搭乘
計程車)、陽明物理治療所76次(單趟400元,共152趟,其
中40趟搭乘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4萬2460元等語,提出計
程車乘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試算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應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而依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次數明
細表,堪信其確係有於上開主張期間,往返部桃新屋分院2
次(原主張111年11月5日、同年月15日為入出院,2個日期
實際趟次應為2趟)、林口長庚醫院9次、桃園長庚醫院1次
(見本院壢簡卷第83頁,丙○○誤112年8月23日門診雷射治療
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每趟750元)、旭康診所1次、復康堡
復健科診所4次、長慎醫院89次、陽明物理治療所74次。至
原告主張由親友接送就診之部分亦應比照計程車費用計算,
本院考量原告係搭乘親友車輛前往就診,並無如計程車有營
利之目的,應以計程車價格之半價計算,較為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計程車接送部分,扣除111年7月13
日、16日、23日、27日等查無丙○○有於此等日期至陽明物理
治療所就診,且乘車時間為凌晨,顯非未就醫而搭乘之計程
車資176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小計1萬4
950元(計算式:2560+00000-0000=14950)及親友接送部分6
萬0395元【計算式:(375×4+655×18+750×2+395×2+270×8+3
50×171+400×108)÷2=60395】,合計7萬5345元(計算式:1
4950+60395=75345)。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萬5345元為合
理必要,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⒋住院期間保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丙○○雖主張林口長庚住院10日期間後無法照顧子女甲
○○,由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保母費用8333元等語。然此與
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丙○○尚難據此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丙○○係於國泰航空公司機場運務部門擔任運
務員,平均月薪7萬4581元,因前開傷勢自110年11月5日至1
12年6月29日請假在家休養,損失18個月工資134萬2458元(
計算式:74581×18=0000000)乙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
薪資單、107年節金薪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167頁
至第171頁),此經核對上開公司113年1月4日函文暨附件無
誤(見本院壢簡卷第192頁至第222頁)。再參林口長庚醫院
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保護及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
粗重工作,宜休養18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及該院11
3年1月2日函文評估覆以「丙○○於110年11月6日至本院急診
就診,同年月00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
需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為宜;三個月後至六個月內次久站
;負重及長距離行走,僅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建議有專人半
日照護至其肢體功能可自理日常生活為宜;六個月後仍宜以
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2頁、第
223頁),可認丙○○主張因傷需休養18個月為合理,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4萬2458元,未逾必
要範圍,核屬可取。
 ⑵被告固辯稱丙○○休養18個月已逾必要期間,且丙○○工作時亦
得避開搬運行李等粗重工作,是原告所稱薪資損失乃是自己
為多休養延遲復工造成等語。惟原告主張18個月之休養期間
為合理如前述,又國泰航空前揭113年1月4日函文已列舉運
務員工作內容,多涉及久站在櫃檯辦理報到手續、檢收托運
行李,或於機場內奔走執行旅客接送機、登機相關作業,而
丙○○所受傷勢為腰部及下肢骨折,難認其在復原至得不依賴
膝關節活動支架或助行器輔助最基本之行走移動前,有從事
上開工作內容之能力。再者,被告空口辯稱運務員有輕便之
工作,就此被告不僅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且與國航空前揭
回函內容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片面卸責之詞,
亦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丙○○受有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第1-4腰椎橫突骨折、背部、右側
手臂及右側足部鈍挫傷;甲○○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及頭皮擦
傷、胸部、腹部鈍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67頁反面,個資卷),認丙○
○、甲○○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丙○○250萬5801元(計算式:255998+332000+75345+0000000
+500000=0000000)、甲○○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丙○○205801元部分,其中223萬685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55998+看護費用314300+交通費用75345+薪資損失00
00000+精神慰撫金500000=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與其中26萬894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7700+薪資損
失251247=268947)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甲○○2萬元部分,自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