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蔡明順
被 告 劉清華即響的專業車用音響工作室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1
8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3
188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清華即響的專業車用音響工作室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
,邀同被告張凱茹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竟
自112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
金22萬3188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
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商業
登記抄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蔡明順
被 告 劉清華即響的專業車用音響工作室
張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1
8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3
188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清華即響的專業車用音響工作室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
,邀同被告張凱茹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竟
自112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
金22萬3188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
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商業
登記抄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