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夢華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楊金成
楊貴玉
邱淑鈴
徐曉玲
林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追加變更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係基於原告所訴存款遭盜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擴
張其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458,229元,
已逾50萬元,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
開規定,本院已於112年5月2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復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被告渣打商銀)申設戶名黃永順(原告業於91年12
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渣打商銀辦
理貸款,用以支付報名之職業訓練中心費用及清償其對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剩餘之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貸款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42萬元、9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渣打商銀復於
95年間通知原告欲將系爭貸款合併為1份貸款單,另與原告
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
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貸款金額為11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
,而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均約定扣款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
㈡詎原告嗣後查詢其於被告渣打商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時,
發現原告所有之渣打商銀活期及定存帳戶自89年起迄至97年
間陸續被盜領存款共1,366,000元,其中被告渣打商銀中壢
分行員工即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盜領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揭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損失之存款。又
被告楊貴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
而被告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亦對原告造成損
害。是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既均
為被告渣打商銀之員工,被告渣打商銀應為前揭被告行為賠
償原告92,229元,並與被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及前揭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458,2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中之臨櫃交易均係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無
誤後,始准予辦理。況原告向被告渣打商銀辦理貸款,每月
係透過系爭帳戶扣款繳付,且原告於其主張遭盜領之時點後
仍頻繁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交易,已持續逾15年之久,
卻從未爭執系爭帳戶遭人盜領,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交易非
其所提領,應係誤記,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並無盜
領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楊貴玉變更姓名之事實,且被告楊貴
玉未造成原告損害。至被告林柏辰未提供原告行員資料係依
個資法所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主張盜領及變更生名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向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定存帳戶,並分別於92年及95
年間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且設定系爭帳戶為扣
款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存簿影本封面暨交易明細、定存簿
影本封面暨交易明細、放款通知函、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
意書、借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1
6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有
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渣打
商銀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2.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
9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
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
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
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
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②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將金錢寄託至被告渣打商銀時,金錢所
有權已移轉與被告渣打商銀,原告對被告渣打商銀僅取得消
費寄託之債權,故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渣打
商銀間亦無其他物權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
229元,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盜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主張金額欄之
存款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雖提出慶豐銀行匯
款收據、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投保資料、郵局存簿
暨交易明細、手寫帳目明細、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
借據、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交
易傳票、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款收執聯、信用卡消費總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96頁、第163頁至第287頁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
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
四第236頁至第268頁)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渣打商銀及其各分行間之交易情形,並不能據認被告楊
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盜領原告
存款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長期有資金往來,原告數次向被
告渣打商銀借貸,目前仍有積欠被告渣打商銀貸款,尚在還
款中,有系爭貸款、系爭增貸相關放貸通知函、借據、抵押
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系爭帳戶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自陳(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間之金流狀
況龐雜,原告除利用系爭帳戶管理其收支,取得定存利息,
尚使用系爭帳戶扣繳其積欠被告渣打商銀之貸款,是原告定
存帳戶究係解約後匯入原告其他帳戶,或另由原告取款使用
,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究係遭銀行繳扣貸款,或由原告另行
分配使用,抑或確實遭何人盜領均屬有疑。
⑶再衡情一般存摺如未定期補登,超過一定筆數將被合併為一
筆彙總紀錄而無法查詢詳細明細,甚或因年代久遠而查不到
舊資料,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自83年至112年間均
有詳細交易明細,且有原告換摺紀錄,並無長期未補登而彙
總成一筆交易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87頁),
顯見原告不僅長期使用系爭帳戶管理資金,亦常檢視系爭帳
戶狀況,應不致有疏於管理帳戶而未能發現系爭帳戶有收支
異常之情,原告陳稱其迄至110年10月間查詢對被告渣打商
銀欠款情形,始發現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被盜
領,實有背常理,殊難採認。
⑷原告另陳稱其向被告渣打商銀借貸系爭增貸時,僅欠被告渣
打商銀753,525元,故僅需借款90萬元,不必借貸110萬元云
云,然成立多少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存款是否遭人盜領
並無因果關係,且一般人貸款超出實際所需金額,並將超出
額度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或挪作其他理財基金,實非罕見,縱
使原告借貸高於實際欠款之金額,亦與常情無違,系爭帳戶
雖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2月27日遭提領105,000元、180,000
元,然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徐曉玲即有盜領原告溢貸款項之行
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存款支出確係遭盜領
,且盜領之行為人分別為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自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礙難採憑。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名黃永順,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被
告楊貴玉卻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仍未變更原告戶名,侵害
原告權利云云。查一般人改名後,為確保帳戶名稱與其新身
分證一致,避免無法臨櫃提款、轉帳或核對資料,確有變更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更新相應資料之必要,然為確保帳戶安
全,銀行行員並無權限查詢客戶是否有更名情況,並主動為
客戶變更戶名及個人資料,而應由更名之當事人持相關文件
及印章,主動至各銀行分行辦理,或透過線上服務更新數位
帳戶。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申請變更戶名遭被告楊貴玉拒
絕,或已變更戶名及相應資料、印鑑章,被告楊貴玉卻仍延
用舊有資料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楊貴玉未主
動變更原告姓名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貴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
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
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20條之1第1項、第29
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柏辰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拒絕提供原告查
詢之被告渣打商銀櫃員年籍資料,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
查詢之員工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受個資法保護,而被告渣
打商銀屬非公務機關,本應防止其保有之員工個人資料檔案
洩漏,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依據合法查詢被告渣打商銀員
工資料前,被告林柏辰為避免員工資料不法洩漏,而遭不當
蒐集、使用,因而拒絕提供資料予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
法可言。況且原告調閱員工個資雖遭被告林柏辰所拒,然原
告既已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最終查得其欲特定之起訴對象,
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林柏辰拒絕提供員工個資,而受有何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難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
、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是前開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渣打商銀
、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渣打商銀、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
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
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
(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
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鈴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盜領原告存款行為,而認其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
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被告盜
領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先負擔舉證
責任。惟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
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原告存款,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存款損失,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返還
所受盜領存款之利益,洵無足採。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貴玉、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4至5之行為,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因被告楊貴玉
、林柏辰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楊貴玉、林柏辰之行為如何受有何利益,
並如何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
貴玉、林柏辰給付1,458,229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未
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58,229元,均屬無據。
㈢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1.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縱認被告確有符合前開法條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楊金
成、邱淑鈴、徐曉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盜領時間點為89
年至95年間,主張被告楊貴玉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之時間點
為93年6月9日,原告迄至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縱使原告此前尚不知實際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前開被告自侵權行為時點迄至原告起訴
時亦已逾10年,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渣打商銀、渣打
商銀中壢分行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告主張之行為及時點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1 楊金成 ①90年2月20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盧廷羣盜領20萬元,而被告楊金成為主管並蓋章,應負責10萬元。 375,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75,000=375,000) 詳見原告114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31頁) ②90年2月20日計算3個月,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被告楊金成盜領20萬元,應賠償20萬元。 ③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2 邱淑玲 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75,000元 3 徐曉玲 ①90年5月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2萬元。 400,000元(計算式:20,000+50,000+150,000+180,000=400,000) ②90年7月2日,分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5萬元、15萬元,共20萬元。 ③95年2月2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18萬元。 4 楊貴玉 原告已於91年12月2日更名,而被告楊貴玉於92年間任渣打商銀新屋分行襄理,卻遲至93年6月9日仍延用原告舊名黃永順,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為黃治騵。 5 林柏辰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拿法院補正文件查詢櫃員41、15之年籍資料,另於112年3月20日拿法院文件查詢櫃員3、4、10、41、15之年籍資料,均遭被告林柏辰拒絕。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夢華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楊金成
楊貴玉
邱淑鈴
徐曉玲
林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追加變更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係基於原告所訴存款遭盜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擴
張其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458,229元,
已逾50萬元,而兩造亦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
開規定,本院已於112年5月2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復於96年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被告渣打商銀)申設戶名黃永順(原告業於91年12
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渣打商銀辦
理貸款,用以支付報名之職業訓練中心費用及清償其對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剩餘之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貸款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42萬元、9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渣打商銀復於
95年間通知原告欲將系爭貸款合併為1份貸款單,另與原告
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
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貸款金額為11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
,而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均約定扣款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
㈡詎原告嗣後查詢其於被告渣打商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時,
發現原告所有之渣打商銀活期及定存帳戶自89年起迄至97年
間陸續被盜領存款共1,366,000元,其中被告渣打商銀中壢
分行員工即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盜領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揭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損失之存款。又
被告楊貴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
而被告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亦對原告造成損
害。是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既均
為被告渣打商銀之員工,被告渣打商銀應為前揭被告行為賠
償原告92,229元,並與被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及前揭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458,2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中之臨櫃交易均係核對原告留存印鑑無
誤後,始准予辦理。況原告向被告渣打商銀辦理貸款,每月
係透過系爭帳戶扣款繳付,且原告於其主張遭盜領之時點後
仍頻繁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等交易,已持續逾15年之久,
卻從未爭執系爭帳戶遭人盜領,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交易非
其所提領,應係誤記,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並無盜
領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楊貴玉變更姓名之事實,且被告楊貴
玉未造成原告損害。至被告林柏辰未提供原告行員資料係依
個資法所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
主張盜領及變更生名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向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定存帳戶,並分別於92年及95
年間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增貸,且設定系爭帳戶為扣
款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存簿影本封面暨交易明細、定存簿
影本封面暨交易明細、放款通知函、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
意書、借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1
63頁至第287頁、本院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有
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對原告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渣打
商銀及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2.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
9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58,22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
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亦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
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
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
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
②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將金錢寄託至被告渣打商銀時,金錢所
有權已移轉與被告渣打商銀,原告對被告渣打商銀僅取得消
費寄託之債權,故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渣打
商銀間亦無其他物權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
229元,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盜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原告主張金額欄之
存款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雖提出慶豐銀行匯
款收據、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投保資料、郵局存簿
暨交易明細、手寫帳目明細、抵押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
借據、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銀行交
易傳票、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款收執聯、信用卡消費總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96頁、第163頁至第287頁
、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三第
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
四第236頁至第268頁)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渣打商銀及其各分行間之交易情形,並不能據認被告楊
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盜領原告
存款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長期有資金往來,原告數次向被
告渣打商銀借貸,目前仍有積欠被告渣打商銀貸款,尚在還
款中,有系爭貸款、系爭增貸相關放貸通知函、借據、抵押
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系爭帳戶及定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自陳(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渣打商銀間之金流狀
況龐雜,原告除利用系爭帳戶管理其收支,取得定存利息,
尚使用系爭帳戶扣繳其積欠被告渣打商銀之貸款,是原告定
存帳戶究係解約後匯入原告其他帳戶,或另由原告取款使用
,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究係遭銀行繳扣貸款,或由原告另行
分配使用,抑或確實遭何人盜領均屬有疑。
⑶再衡情一般存摺如未定期補登,超過一定筆數將被合併為一
筆彙總紀錄而無法查詢詳細明細,甚或因年代久遠而查不到
舊資料,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自83年至112年間均
有詳細交易明細,且有原告換摺紀錄,並無長期未補登而彙
總成一筆交易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87頁),
顯見原告不僅長期使用系爭帳戶管理資金,亦常檢視系爭帳
戶狀況,應不致有疏於管理帳戶而未能發現系爭帳戶有收支
異常之情,原告陳稱其迄至110年10月間查詢對被告渣打商
銀欠款情形,始發現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被盜
領,實有背常理,殊難採認。
⑷原告另陳稱其向被告渣打商銀借貸系爭增貸時,僅欠被告渣
打商銀753,525元,故僅需借款90萬元,不必借貸110萬元云
云,然成立多少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存款是否遭人盜領
並無因果關係,且一般人貸款超出實際所需金額,並將超出
額度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或挪作其他理財基金,實非罕見,縱
使原告借貸高於實際欠款之金額,亦與常情無違,系爭帳戶
雖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2月27日遭提領105,000元、180,000
元,然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徐曉玲即有盜領原告溢貸款項之行
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存款支出確係遭盜領
,且盜領之行為人分別為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自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礙難採憑。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名黃永順,於91年12月2日更名為黃治騵,被
告楊貴玉卻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仍未變更原告戶名,侵害
原告權利云云。查一般人改名後,為確保帳戶名稱與其新身
分證一致,避免無法臨櫃提款、轉帳或核對資料,確有變更
金融機構帳戶名稱,更新相應資料之必要,然為確保帳戶安
全,銀行行員並無權限查詢客戶是否有更名情況,並主動為
客戶變更戶名及個人資料,而應由更名之當事人持相關文件
及印章,主動至各銀行分行辦理,或透過線上服務更新數位
帳戶。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申請變更戶名遭被告楊貴玉拒
絕,或已變更戶名及相應資料、印鑑章,被告楊貴玉卻仍延
用舊有資料而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楊貴玉未主
動變更原告姓名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貴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
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辦理安
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20條之1第1項、第29
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柏辰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拒絕提供原告查
詢之被告渣打商銀櫃員年籍資料,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
查詢之員工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受個資法保護,而被告渣
打商銀屬非公務機關,本應防止其保有之員工個人資料檔案
洩漏,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依據合法查詢被告渣打商銀員
工資料前,被告林柏辰為避免員工資料不法洩漏,而遭不當
蒐集、使用,因而拒絕提供資料予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
法可言。況且原告調閱員工個資雖遭被告林柏辰所拒,然原
告既已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最終查得其欲特定之起訴對象,
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林柏辰拒絕提供員工個資,而受有何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難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
、徐曉玲、楊貴玉、林柏辰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是前開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渣打商銀
、渣打商銀中壢分行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渣打商銀、渣打商銀中壢分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8,229元,有
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
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
(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
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鈴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盜領原告存款行為,而認其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
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被告盜
領行為即不法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先負擔舉證
責任。惟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
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有盜領原告存款,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存款損失,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返還
所受盜領存款之利益,洵無足採。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貴玉、林柏辰有如附表編號4至5之行為,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因被告楊貴玉
、林柏辰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楊貴玉、林柏辰之行為如何受有何利益,
並如何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
貴玉、林柏辰給付1,458,229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未
善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58,229元,均屬無據。
㈢本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1.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縱認被告確有符合前開法條要件,惟原告主張被告楊金
成、邱淑鈴、徐曉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盜領時間點為89
年至95年間,主張被告楊貴玉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之時間點
為93年6月9日,原告迄至11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縱使原告此前尚不知實際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前開被告自侵權行為時點迄至原告起訴
時亦已逾10年,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楊金成、邱淑鈴、徐曉玲、楊貴玉、渣打商銀、渣打
商銀中壢分行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229元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告主張之行為及時點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1 楊金成 ①90年2月20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盧廷羣盜領20萬元,而被告楊金成為主管並蓋章,應負責10萬元。 375,0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75,000=375,000) 詳見原告114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31頁) ②90年2月20日計算3個月,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被告楊金成盜領20萬元,應賠償20萬元。 ③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2 邱淑玲 90年7月2日,原告於被告渣打商銀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遭楊金成盜領15萬元,當時係被告楊金成與邱淑鈴共同蓋章,被告楊金成、邱淑鈴應各負責75,000元。 75,000元 3 徐曉玲 ①90年5月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2萬元。 400,000元(計算式:20,000+50,000+150,000+180,000=400,000) ②90年7月2日,分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5萬元、15萬元,共20萬元。 ③95年2月27日,遭被告徐曉玲盜領系爭帳戶存款18萬元。 4 楊貴玉 原告已於91年12月2日更名,而被告楊貴玉於92年間任渣打商銀新屋分行襄理,卻遲至93年6月9日仍延用原告舊名黃永順,未及時變更原告姓名為黃治騵。 5 林柏辰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拿法院補正文件查詢櫃員41、15之年籍資料,另於112年3月20日拿法院文件查詢櫃員3、4、10、41、15之年籍資料,均遭被告林柏辰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