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鄭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賦梅北路419巷口,因超車不當與未注意左側車輛之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7,68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45,432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左轉彎,
致騎乘肇事機車直行之原告不及閃避,警方到場後所拍之事
故照片係肇事車輛移動後之變動現場照。另針對估價單作業
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位所示之「左前車門次總成/內骨架」,
當時原告有摸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僅表面擦傷,並
無凹陷,被告維修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原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
價單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惟觀原告所呈系爭車輛
彩色受損照(見本院卷第45至17頁),左前車門縱有部分凹痕
,亦屬輕微,難認需以更換車門次總成之方式維修,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徵左前車門有更換車門之必要性,是維修
項目「左前車門次總成/內骨架」之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11個月
,維修費經扣除前開零件項目後為60,226元(零件29,910元
、工資7,540元、烤漆22,776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
7,8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8,197元為必要【計算式:7,881元+
7,540元+22,776元=38,197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承保車輛有未注意左
側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10%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以34,377元為限。【計算式:(38,197)×(1-10%)=
34,377,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87,686元予被
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
既為34,377元等情,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4,377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故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