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戴攸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63.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
訴外人呂惠雅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4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53
,3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警方到場後,三方皆找不到系爭車輛的損壞
之處,縱有輕微刮傷,亦應於發現後趕快跟我聯絡,而非於
一年才傳簡訊跟我說;另維修費用7萬多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毀
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2至17頁),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4,847元(工資42,497元、零
件32,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未就估價單具體指出爭執
項目並舉證,且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為系爭車輛
製造商LEXUS之服務廠,具備車輛維修之知識技能,對系爭
車輛應修復範圍、各項零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該修
復項目並與警方車損彩色照片(見附卷光碟)所示2車碰撞
部位相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屬合理,是被告上開
辯詞,要難採信。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9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42,49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398元為必
要【計算式:10,901元+42,497元=53,39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74,847
元予被保險人,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3,398元等情,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額53,398元,即屬合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