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邱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詹子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號碼00
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
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6頁至第19頁反面),經核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沒有撞到原
告車子」等語,並提出事發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之照片乃
為兩車碰撞後距離拉開後之照片,尚無法證明本案事故發生
時兩車並無碰撞,況若兩車真無碰撞,依常情判斷並無停車
並請警察到場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乃以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7月1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99元(零件部分10,316元,其餘29,783元為工
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及烤漆29,783元,共計30,815元。次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支道未禮讓幹道之過失,而原告汽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7成責任,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
責,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30,815元,按過失比例計算
結果應為21,571元(計算式:30,815*0.7=21,571,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33,059
元,是原告經減縮聲明後之請求仍超出得請求之範圍,準此
,原告於主文第1項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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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16×0.369=3,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16-3,807=6,509
第2年折舊值 6,509×0.369=2,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09-2,402=4,107
第3年折舊值 4,107×0.369=1,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7-1,515=2,592
第4年折舊值 2,592×0.369=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2-956=1,636
第5年折舊值 1,636×0.369=6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6-604=1,03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32-0=1,03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32-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