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莊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謝梅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B車,並造成
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謝春梅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謝春梅B
車修繕費用2萬2,681元,扣除謝春梅過失責任3成,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B車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中和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本件車輛及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30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屬於違規行為,
其中,禁止臨時停車線,指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為紅色實線,禁止時
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謝春梅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地違規停等在路
邊紅線上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若謝春梅未違規停車
,單有A車違規倒車行為,應不至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謝春
梅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認謝春梅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5
,877元(計算式:2萬2,681元×70%=1萬5,877元,小數點四
捨五入),而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
因此,原告得代位謝春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
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