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姜志豪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家莉駕駛之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9,312元(工資70,414元、零件28,898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3,3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緊急迴轉,肇事
車輛於撞擊後靜止不動,依兩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不致系爭
車輛有刮傷需維修,該刮痕係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退所生
。系爭車輛雖經送修,但維修廠並不清楚當時情形及為何有
倒退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家莉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7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系爭車輛左側,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9,312元,原告已
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3,304元等情,有維修帳單及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雖就車
輛撞擊點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資料,
尚難謂系爭車輛左側門之刮痕為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車所
致,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姜志豪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家莉駕駛之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9,312元(工資70,414元、零件28,898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3,3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緊急迴轉,肇事
車輛於撞擊後靜止不動,依兩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不致系爭
車輛有刮傷需維修,該刮痕係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退所生
。系爭車輛雖經送修,但維修廠並不清楚當時情形及為何有
倒退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家莉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7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系爭車輛左側,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9,312元,原告已
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3,304元等情,有維修帳單及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雖就車
輛撞擊點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資料,
尚難謂系爭車輛左側門之刮痕為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車所
致,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