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范姜志豪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家莉駕駛之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9,312元(工資70,414元、零件28,898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3,3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緊急迴轉,肇事
車輛於撞擊後靜止不動,依兩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不致系爭
車輛有刮傷需維修,該刮痕係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退所生
。系爭車輛雖經送修,但維修廠並不清楚當時情形及為何有
倒退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家莉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7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現場照片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系爭車輛左側,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9,312元,原告已
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3,304元等情,有維修帳單及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本院核算無誤。被告雖就車
輛撞擊點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資料,
尚難謂系爭車輛左側門之刮痕為陳家莉於撞擊後自行倒車所
致,被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