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處,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左方持續靠右,擦撞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張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59元(含工資費用2,760
元、零件費用5,1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總計為5,94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擦撞本件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北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
,760元後,總計為5,94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9×0.369=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9-1,918=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01=3,1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台66線處,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左方持續靠右,擦撞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張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959元(含工資費用2,760
元、零件費用5,19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總計為5,94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駛擦撞本件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北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18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
,760元後,總計為5,94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99×0.369=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99-1,918=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1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01=3,1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