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11公里900公尺
西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內側護欄後散落車
體零件之過失,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含工
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3,5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76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自撞護欄致駕駛車輛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造成本
件車輛行經時輾壓散落零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6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200元
後,總計為7,760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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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6×0.369=4,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6-4,995=8,541
第2年折舊值 8,541×0.369=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1-3,152=5,389
第3年折舊值 5,389×0.369×(5/12)=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9-829=4,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