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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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70×0.369=21,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70-21,575=36,895
第2年折舊值 36,895×0.369=13,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95-13,614=23,281
第3年折舊值 23,281×0.369=8,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81-8,591=14,690
第4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
第5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9,100元後,合計為34,9
49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34,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