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332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住同上
複 代 人 林凱裕 住同上
被   告 蕭殷展  住嘉義市西區仁愛路405巷13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71巷2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TZ-390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0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萬益甫所駕駛車牌號碼ANF-
0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2,150元(
含零件費用3萬8,550元、工資費用5萬3,60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總計為5萬7,456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4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表、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45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2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8,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
萬3,600元後,總計為5萬7,45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50×0.369=1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50-14,225=24,325
第2年折舊值 24,325×0.369=8,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25-8,976=15,349
第3年折舊值 15,349×0.369=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49-5,664=9,685
第4年折舊值 9,685×0.369=3,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85-3,574=6,111
第5年折舊值 6,111×0.369=2,2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11-2,255=3,8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