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由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前,
適原告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
於被告同一車道之前方且欲左轉,被告欲自原告汽車左側超
車,本應注意隨時可以煞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汽
車之動態仍為超車之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雖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汽車於左轉彎時亦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而逕自轉彎,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
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
則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1,337元(:
16,195元*0.7=11,3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