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祈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汽車駕駛人黃閔
楠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晴天無障礙物,當時行駛接近
高架尾端(左側有槽化線),右方車輛BLF-6919車(下稱A車)
變換車道向左過來我前方,導致我原本與前方車輛BFT-6662
車(下稱B車)之車輛安全距離及視線遭受影響,A車變換過來
後立即因前方回堵又向左閃避,我因視距受影響,在A車閃
避後我反應不及撞到前方B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駕駛B車之訴外人江宏恩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塞車,
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高架內側前方有一小車急煞,
我跟著急煞,緊接著我有聽到後方有撞擊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駕駛A車之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車多
塞車,晴天,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前我從外側車道變換製內
車車道後看到前方車輛急煞,所以我向左閃避,我沒有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從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道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地在
高速公路之高架端,B車原本行駛在原告汽車前方,且當時
車流量多且塞車,A車變換車道至原告汽車前方時,其在變
換車道之際已未保持安全間距,亦即以俗稱「硬切」之方式
變換至原告汽車前方,隨後A車發現前方回堵後馬上向左方
槽化線閃避,致使原告汽車因視線受損且其與B車之安全距
離亦應A車違規變換車道而受影響,因而追撞B車。準此,被
告駕駛A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及原告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汽車駕駛在
車流量高之路段,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
酌事故情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日,已使用4年3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87元(零件部分
19,148元,其餘16,53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6元(詳如附
表),加計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繕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2,756元+16,539=19,29
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
元(計算式:19,295元×0.7=1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13,507
元,是原告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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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2年折舊值    12,082×0.369=4,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2-4,458=7,624
第3年折舊值    7,624×0.369=2,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24-2,813=4,811
第4年折舊值    4,811×0.369=1,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11-1,775=3,036
第5年折舊值    3,036×0.369×(3/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36-280=2,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