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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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