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張氏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5
元(工資6,942元、零件3,583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4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53元(
計算式:411+6,942=7,353)。惟原告就零件折舊後金額誤計
算為421元,加計工資後請求賠償7,363元。故原告請求超過
7,353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2年折舊值    2,261×0.369=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1-834=1,427 第3年折舊值    1,427×0.369=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7-527=900 第4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5年折舊值    568×0.369×(9/12)=1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8-157=41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942元,共計7,35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