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5×0.369=3,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5-3,788=6,477 第2年折舊值 6,477×0.369=2,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7-2,390=4,087 第3年折舊值 4,087×0.369=1,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7-1,508=2,579 第4年折舊值 2,579×0.369=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9-952=1,627 第5年折舊值 1,627×0.369=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7-600=1,02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260元、烤漆5,972元,共計10,2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5×0.369=3,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5-3,788=6,477 第2年折舊值 6,477×0.369=2,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7-2,390=4,087 第3年折舊值 4,087×0.369=1,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7-1,508=2,579 第4年折舊值 2,579×0.369=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9-952=1,627 第5年折舊值 1,627×0.369=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7-600=1,02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260元、烤漆5,972元,共計10,25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