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廣彧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
忠路與中華路1段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何美婷所有、孫茂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依伊與何美婷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何美婷B車維修費用,嗣經伊計算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二、被告答辯:伊駕駛A車自右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遭
B車自後方追撞。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B車行
車執照、B車遭碰撞後之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5至9、第11頁反面至
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6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671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孫茂霖駕駛B車行駛
於中間車道,伊則行駛於右側車道,嗣因伊欲直行而顯示左
邊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觀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4頁)事發地點之右
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不得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循此,被告駕駛A車違規
變換車道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A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與B車
發生碰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3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A車變換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長達5秒,足認孫茂霖有充分時間注意A車已
變換車道,而減速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孫茂霖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孫茂霖肇事原因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變換
車道,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較孫茂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孫茂霖負擔30%、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1萬5,549元
【計算式:2萬2,213×70%=1萬5,5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廣彧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
忠路與中華路1段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何美婷所有、孫茂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依伊與何美婷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何美婷B車維修費用,嗣經伊計算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二、被告答辯:伊駕駛A車自右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遭
B車自後方追撞。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B車行
車執照、B車遭碰撞後之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5至9、第11頁反面至
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6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671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孫茂霖駕駛B車行駛
於中間車道,伊則行駛於右側車道,嗣因伊欲直行而顯示左
邊方向燈變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觀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4頁)事發地點之右
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不得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循此,被告駕駛A車違規
變換車道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A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約5秒即與B車
發生碰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3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A車變換車道至兩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長達5秒,足認孫茂霖有充分時間注意A車已
變換車道,而減速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孫茂霖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孫茂霖肇事原因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違規變換
車道,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較孫茂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孫茂霖負擔30%、被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1萬5,549元
【計算式:2萬2,213×70%=1萬5,54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