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因而擦撞由訴外人武氏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武氏銀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為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武氏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
。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
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這起車禍,我沒有駕照不能賠償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理賠報告單、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
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肇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武氏銀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將醫療
費用41,156元賠付予武氏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
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然
武氏銀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之過失比例賠償28,8
09元(計算式:41,156元×0.7=2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0時11分許,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聖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
因而擦撞由訴外人武氏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武氏銀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為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武氏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6元
。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
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這起車禍,我沒有駕照不能賠償被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理賠報告單、看護
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
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肇事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武氏銀受傷,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將醫療
費用41,156元賠付予武氏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
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然
武氏銀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之過失比例賠償28,8
09元(計算式:41,156元×0.7=28,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4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