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向高架5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前方同道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右側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雲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648元(含零件費用3萬4,330元、工資費用1萬9,31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752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
訴外人洪清白駕駛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33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318元後,總計為2萬2,75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0×0.369=1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0-12,668=21,662
第2年折舊值 21,662×0.369=7,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62-7,993=13,669
第3年折舊值 13,669×0.369=5,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9-5,044=8,625
第4年折舊值 8,625×0.369=3,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5-3,183=5,442
第5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向高架58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前方同道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洪清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右側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雲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5萬3,648元(含零件費用3萬4,330元、工資費用1萬9,31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2,752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
訴外人洪清白駕駛小客車,再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52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33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1萬9,318元後,總計為2萬2,75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30×0.369=1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30-12,668=21,662
第2年折舊值 21,662×0.369=7,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62-7,993=13,669
第3年折舊值 13,669×0.369=5,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9-5,044=8,625
第4年折舊值 8,625×0.369=3,1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5-3,183=5,442
第5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