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停車格內之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6,088元(含零件費用
1萬640元、工資費用1萬5,4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萬6,51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萬64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5,448元後,總計為1萬6,51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0×0.369=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0-3,926=6,714
第2年折舊值 6,714×0.369=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4-2,477=4,237
第3年折舊值 4,237×0.369=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7-1,563=2,674
第4年折舊值 2,674×0.369=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4-987=1,687
第5年折舊值 1,687×0.369=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7-623=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停車格內之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6,088元(含零件費用
1萬640元、工資費用1萬5,4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萬6,51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萬64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5,448元後,總計為1萬6,51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0×0.369=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0-3,926=6,714
第2年折舊值 6,714×0.369=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4-2,477=4,237
第3年折舊值 4,237×0.369=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7-1,563=2,674
第4年折舊值 2,674×0.369=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4-987=1,687
第5年折舊值 1,687×0.369=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7-623=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